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71号 原告侯书凤,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史建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利,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书凤与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安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书凤诉称,2013年11月1日17时许,王义平驾驶豫EMM669/豫EM2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安姚公路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路段时,与原告侯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书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义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二份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99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钢运输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该赔偿的就赔偿,车也投有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金额过高,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许,王义平驾驶豫EMM669/豫EM2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路段时,与原告侯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侯书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书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书凤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住院57天,共支出医疗费46933.6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侯书凤提出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书凤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豫EMM669/豫EM2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钢运输公司已向原告侯书凤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6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书凤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城镇居民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安钢运输公司提交的垫付款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义平驾驶豫EMM669/豫EM2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侯书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侯书凤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书凤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933.6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50715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侯书凤就本次事故共住院57天,且原告侯书凤系城镇居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亦认可原告侯书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故原告侯书凤的误工费应为2700元/月÷30天×286天(定残日前一天)=25740元,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57天=4537.2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57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57天=855元,故对于原告侯书凤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书凤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故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137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750元,评估费1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原告侯书凤单方委托,二被告均不认可,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侯书凤的车损为1000元。关于原告侯书凤请求赔偿其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豫EMM669/豫EM2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故原告侯书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13741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侯书凤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80元应由被告安钢运输公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书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及交通费共计117411.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6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书凤医疗费人民币26933.63元。 三、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书凤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及检查费人民币280元。 四、驳回原告侯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侯书凤负担1272元,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