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谎称林州市的一个朋友要吨包袋,以每条吨包袋24元的价格从被害人马某甲处骗取700条吨包袋,后以每条21元的价格将货物卖出,所得赃款用于其儿子结婚开支。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700条吨包袋价值为168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控诉状、安阳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买卖货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8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