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胡某某、郑某某、段某某、安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水冶镇鑫龙技校院内,盗窃豆某某的新大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和张某某的豪天125摩托车一辆,第二天销赃后得赃款1400元,韩某分得200多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共计为2668元。 (二)2014年6月21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胡某某、郑某某、段某某、安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水冶镇五交化家属院车棚内盗窃秦某某的飞利浦电动车一辆和杨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第二天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韩某分得22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电动车的价格共计为2620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秦某某的飞利浦电动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某、杨某某、豆某某、张某某陈述、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