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 辩护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俊宝、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在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避风塘火锅店吃饭,商量如何还张某甲钱一事。当晚23时30分许,秦某某酒后到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花园小区张某某家中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张某某打伤,致使张某某面部、鼻部等处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眼睑皮下出血、体表皮下出血及擦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宪强辩护认为:1、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张某某曾合伙做过生意,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一起在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避风塘火锅店吃饭,商量如何还张某甲钱一事。2014年5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到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花园小区张某某家中,因合伙账目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鼻部等处打伤。2014年6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睑皮下出血、体表皮下出血及擦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8月8日15时,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与张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双方因账目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5月24日22时许,其到水冶镇顺城花园张某某家中因生意账目问题发生争吵,并与在张某某家的谷某某揪拽着打在一起。被人拦开后谷某某就离开了现场。因张某某拦着不让其去追谷某某,其就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了几拳。张某某跑了出去后被其追上,其又拉着张某某的头发朝张某某打了几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来就被人拦开了。事后听说张某某受伤住院并报了警。2014年8月8日,其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了。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与秦某某一起做过生意,2012年12月份左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甲借了三万元给秦某某用,秦某某一直未还。2014年5月24日19时许,其和秦某某、张某甲在水冶镇一号路西头路北避风塘火锅店商量还张某甲钱的事情。2014年5月24日23时左右,其和男朋友谷某某在水冶镇顺城花园家中,看见秦某某跺坏门后进入其家中。他上前就殴打谷某某,谷某某头上就流血了。其和姑姑张某乙就拦着秦某某让谷某某离开。谷某某离开后,秦某某就拽着其的头发用拳头朝其头上、脸上打。张某乙上前去拦秦某某,其趁机跑到院中。秦某某追上其拽着其的头发朝其头上,脸上打,将其打倒后还拽着其的头发,在地上拖其,后被其姑姑拦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男友)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23时左右,其在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花园女朋友张某某家中跟她聊天,听着有人拍房门,接着房门被撞开,秦某某就进到了屋内,他进来后就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头部、脸部打伤。张某某的姑姑张某乙进来后,与张某某一起拦秦某某,其就趁机出去包扎伤口了。后来听说张某某受伤住院了。 2、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某姑姑)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23时左右,其在张某某家中看到张某某站在谷某某和秦某某中间拦着秦某某,谷某某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其就去拦秦某某,并让谷某某离开了。谷某某离开后,秦某某就拽着张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朝张某某的头部、面部打。其又拦着秦某某让张某某离开,秦某某追上张某某用拳头朝张某某头上和面部乱打。张某某跑到南边的院中时,秦某某又追上了张某某,他上前拽住张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朝张某某头上和脸上打,接着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将张某某的头朝地上碰,并将张某某向北拖了两、三米。后就被人拦开了。 (四)鉴定结论 证实2014年6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睑皮下出血、体表皮下出血及擦伤均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8日15时,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水冶镇顺城花园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睑皮下软组织肿胀。 5、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秦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