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 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宋福庆、曹慧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安阳县柏庄购物广场附近抢夺高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其他证件。 2、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107国道德兰医院附近抢夺王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和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送与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62元。 3、2014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在柏庄107国道和昌泰路交叉口抢夺焦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和黑色华为c8650手机一部,后张某将该手机送与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元。 4、2014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柏庄昌泰路西抢夺郑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和其他物品。 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抢夺完郑某某后,又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到柏庄新兴市场门口尾随王某某,趁其不备抢走王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元和oppoB80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0元、包价值24元。 5、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在柏庄新市场附近抢夺王某某甲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邦华F37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送与张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2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张某借其摩托车是事实,但张某借摩托车去抢劫其并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借给张某摩托车时并不知道张某去抢夺,与张某不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6次骑摩托车在安阳县柏庄市场附近抢夺他人手包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借摩托车去实施抢夺,仍3次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张某。案发后所抢夺财物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具体如下: (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借自己的摩托车去实施抢夺仍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张某,当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107国道安阳县柏庄购物广场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手中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其他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2日中午,其骑着向张某某借的红色大洋摩托车,在107国道柏庄市场路段,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南走,其就从那个女的身后过去直接夺开那个女的左手里的包,骑着摩托车往南跑了,包是红黄相间的,里边有1000元左右现金,还有1张身份证和2张用过的火车票。其借张某某的摩托车时,张某某知道其是去路上抢东西。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没有和张某一起参与过抢夺,张某只是借过其摩托车,其知道张某借摩托车是去抢夺,张某一共借过其三次摩托车,都是今年8月份的事,第一次借摩托车时张某说最近手头比较紧,借摩托车去路上转转弄点儿东西,第二次借其摩托车回来给了其一部华为的手机,就是现在正用的这部手机,现在被扣了,第三次借摩托车也没有给其任何东西。张某在后两次借摩托车前后给了其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红色翻盖手机,具体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其知道张某借摩托车去抢夺,因为和张某都是亲戚,所以就借给他了。但是没有和张某一起参与抢夺。其知道张某给的手机是抢的,就想占个便宜。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12时45分许,其骑着电动车在安阳县柏庄市场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时手里拿着手机和一个钱包,当行驶到柏庄购物广场北侧捷安特电动车门市口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紫红色摩托车,开摩托车的人从其右侧把其手里的钱包抢走往南跑了,其骑着电动车往南追也没有追上,被抢的钱包是红色和黄色豹纹相间的颜色,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4张银行卡、身份证。 (二)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借自己的摩托车去实施抢夺仍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张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107国道德兰医院附近抢夺王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和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机送与被告人张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6日下午,其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走到德兰医院附近时,见有一个20来岁的女孩骑着电动车也是往北走,电动车框里有一个粉红色的包,其从那个女孩身后骑着摩托车过去抢开车框里的包就往北跑了,这次抢是一个粉红色的包,包里边有300元钱和一部华为牌手机,手机是新的,其把包和手机卡都扔了,300元钱其自己花了,手机给了表弟张某某了,其借张某某的摩托车时好像是说的要账之类的话,不过张某某知道其是去路上抢东西,给张某某手机时告诉他是抢的手机。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上。 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26日17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从柏庄市场出来顺着107国道往北走,走到德兰医院对面时,有一个骑着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男子从其旁边过,突然伸手把其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挎包抢走往北边跑了。被抢走的是一个粉红色的挎包,包内有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另外有几十元零钱,还有一部荣耀3C手机,是上个星期在安阳花1200元买的。抢包的那个人上身穿淡灰色带黑的上衣,留着平头,有30来岁,骑着一辆红色的旧摩托车。 鉴定意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被抢的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 (三)2014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在柏庄107国道和昌泰路交叉口抢夺焦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和黑色华为C8650手机一部,后张某将该手机送与张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C8650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8日下午五、六点钟,其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行至107国道与昌泰路交叉路口向东拐时,发现一个妇女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向东行驶,左侧还坐着另一个妇女,两腿中间放着一个深色手提包,其尾随着她们到昌泰公司东侧时,骑着摩托车从她们北侧将该手提包抢了下来跑了。手提包内有大约2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手机充电器、身份证等,其把手机和现金都装了起来,其他东西随手扔了,这次抢的手机给了张某某了。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上。 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其乘坐邻居任薇薇的电动三轮车,从柏庄新市场门口出来顺着昌泰路右侧行驶,其在三轮车左边坐着,左胳膊上挎着一个黑色挎包,这时其左侧突然开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突然拽走其挎包就向东跑了,其挎包内装有大约4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骑摩托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中年人,体态偏胖,头发较直、较长,上身穿深红色小格子衬衣,下身穿黑色短裤,衣服比较脏。 3、鉴定意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焦某某被抢的华为C8650手机价值人民币72元。 (四)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借自己的摩托车去实施抢夺仍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张某,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张某某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在柏庄昌泰路西抢夺郑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元和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其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在柏庄镇昌泰西路转时,碰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从北往南走,电动车篓里放着一个粉红色的挎包,其从那个女的身边过去抢开车篓里的挎包就往西跑了,这次抢的是一个粉红色的挎包。包里有100元的现金,一个白色的充电器和一个耳机。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上。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在柏庄镇沿107国道往南走到昌泰路时,有一个骑黑色弯梁摩托车的20多岁的年轻人突然从其电动车右侧过来,拿走了其电动车篓内的挎包,上了昌泰路向西拐了。挎包内装有一个充电器、一个耳机和一把钥匙、一张100元的现金,当时觉得包内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所以没有报警。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上穿红色格子短袖衬衣,体态偏胖。 (五)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抢夺完郑某某后,又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到柏庄新兴市场门口尾随王某某,趁其不备抢走王某某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元和OPPOB801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B801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包价值人民币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30日下午其在昌泰路上抢了东西没有直接回家,下午其还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在柏庄派出所门口西边新兴市场北门口对面的路上抢了一个女子的白色手提包,包里有8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上。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18时15分许,其走在柏庄派出所西100米处张英袜行门口被一开摩托车的男子抢夺了手提包,包里有90元零钱和3张银行卡(卡内没有钱)、1张身份证和1部黑色OPPO手机。开摩托车的男子体型较胖,上身穿紫红色格格短袖衬衣。 3、鉴定意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的OPPOB801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六)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在柏庄新市场附近抢夺王某某甲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元、邦华F37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送与张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邦华F37手机价值2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日上午,其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在柏庄新市场附近抢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的红黄色的手提包,里有300元现金(3张面值100元的)、一部红色的翻盖手机和一串钥匙,其把现金掏拿了出来,把手提包和钥匙都扔到了路边,后来把手机给了张某某了。其每次借张某某的摩托车时,张某某都知道其是去路上抢东西。张某某的摩托车是紫红色的大洋110摩托车,其自己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大运125摩托车。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同上。 2、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许,其在柏庄新市场鞋区北边正在盖楼的地方(国秀一号南楼),被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右腋下夹着的一个灰色挎包拽走,包内装有300元现金、1部红色翻盖手机(邦华牌F37型,2014年2月购买花了399元)、1串钥匙和存车牌、看牙科的名片等。当时觉得损失不大,所以没有报警。 3、鉴定意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甲被抢的邦华F37手机价值人民币289元。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每次抢夺现场的指认。 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抢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三)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每次实施抢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四)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元。 (五)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6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夺,仍3次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作案工具,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具体的犯罪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仅为张某实施犯罪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借给张某摩托车时并不知道张某去抢夺,与张某不具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张某借其摩托车时曾说“最近手头比较紧,借摩托车去路上转转弄点儿东西”,且事后张某将抢夺来的手机分与被告人张某某,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张某某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