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本村的王某某驾驶车牌为豫EM9385的蓝色五菱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果园村村委会门前时,因夏小马、任某某、任某甲等人的一辆面包车车头朝西停在果园村村委会门前道路的路中间,因车辆避让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夏某某用酒瓶将夏小马面部划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小马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小马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夏小马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引发打架,致被害人夏小马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夏小马就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