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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VE19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林路陈家井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被查获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A2,但该证因超分未处理,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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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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