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伦掌镇“天域网吧”玩捕鱼机赌博,后到该网吧购买香烟和绿茶时,趁服务员找钱之际将抽屉里的10000元现金抢走。张某某抢钱后逃跑至安阳县伦掌镇伦掌村十字路口南侧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抢现金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抢夺现金没有10000元,只有三四千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抢夺后被人拦截,自己并让朋友帮忙报案,属自首;2、被告人抢钱后始终未脱离李某某的视线,应属未遂;3、抢夺数额10000元证据不足,应确定为3000元;4、被告人系初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伦掌镇“天域网吧”内玩捕鱼机赌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该网吧吧台购买香烟和绿茶时,趁被害人李某某找钱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的10000元现金抢走后逃跑。张某某跑至安阳县伦掌镇伦掌村十字路口南侧时被随后追来的李某某及现场群众抓获。李某某将被抢现金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和小某一块儿去伦掌一个网吧玩,其在网吧的1台捕鱼机上玩了,小某看了一会儿就走了。其玩了有两个多小时输了3500,然后其就去网吧的柜台上买烟,当时其给了柜台上一个30多岁妇女100块钱,买1瓶绿茶、1盒烟。这个女服务员给其拿了绿茶和香烟后就打开柜台上的一个抽屉准备找零钱,其看到抽屉里有一叠钱,当时脑子一热,就伸手从抽屉中拿开那一叠钱。拿了以后就往网吧外边跑,那个女服务员就在后边追,其从网吧出门后就往网吧的西边跑,跑到西边一个十字路口又往南跑。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就钻到面包车里,但是面包车上没有人。其就藏到面包车里,结果后来这个面包车的司机过来了,那个女服务员也追过来了,然后就有人把其拉下了面包车,那个女服务员就把其刚抢的钱要走了,其当时还拿着手机也被这个女服务员给拿走了,然后就有四五个人上来打其,打的其躺到了地上。随后有人就把其拖到了网吧门口,在网吧门口又有人打了其一顿,接着他们就把其拽到了网吧后边的一个院子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当时其拿了一叠钱,都是100元面值的,也没顾上数钱,但是感觉有三、四千,后来这些钱被网吧的女服务员要走了。小某不知道其去抢钱的事。其左脸上被打破了,后腰部感到疼痛,另外感到头疼,其他就没有伤了。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6月15日傍晚7时左右,其在网吧吧台里看电影,有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在买烟的时候将吧台里的钱抢了就跑,那个抢钱的人跑了后其就在后面撵,那个抢钱的人一直没有脱离了其视线,其就喊“小偷、小偷”,那个人就往大街的十字路口方向跑,当时就有人去拦那个抢钱的人,当时拦住他的人也不少,其还没有到跟前时,就有人把钱给了其,那个人其也不认识,其接到钱后往回走时,碰见对门邻居杨同心,其让杨同心给李某某甲打电话,其就回网吧了,到网吧后其就看看被抢的钱,还用皮筋绑着,其数了数是10000块钱,没有少。停了有十来分钟,其爱人李某某甲和李海峰、李新丰把那个抢钱的人拽到网吧门口,后来又拽到了网吧的后院,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就把那个抢钱的人带走了。其被抢了10000元钱,当时就拿回来了。 2、被害人李某某甲陈述:2014年6月15日19时左右,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到天域网吧抢钱,并且说已经在李记超市门口抓住了这个抢钱的人。其听到这个情况就赶紧开车从东山赶到李记超市门口,其到跟前的时候,看到一群人围着一个穿红上衣的男子,周围的人都说是这个人抢钱了,其就上去抓住这个男子,问他是不是抢钱了,这个男子也不说话,其就拽着这个男子说去派出所,这时周明也过来了,其和周明就把这个男子拽到了网吧,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了网吧就把这个男子带走了。其听其妻子李某某说当时抢走了10000元钱,当时是其妻子在网吧了,当时网吧抽屉里放着有17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都在一块放着,是其司机出车准备用的,当时张某某抢走钱后,这17000都不见了,其和妻子认为被抢走17000元,但是后来其司机杨建兵给其说他自己从抽屉里拿走7000元,所以其知道被抢走的应该是10000元。当时抓到张某某后其妻子就给张某某要回来了。这17000元钱是其从其岳父家拿过来放到网吧柜台的,因为其岳父家开了一个修车门市,经常进货,他那里时常放着现金比较多。张某某抢钱那天,杨建兵先拿走了70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6点多,其在伦掌镇十字路口东边的红太阳饭店对面停着车,这时有个穿红上衣的男子从北边跑过了,边跑边喊“快走快走”。并且直接拉开其车的副驾驶门后面的那个车门上来车。这时李某某甲的老婆“二的”也从十字路口跑过了,喊道:“别叫他走,他抢了钱了。”就有群众上来围住了这个穿红上衣的男子,“二的”这时也就过来了,上来从这个穿红上衣的男子手上夺了钱,“二的”夺开钱就往一边走,还说不能让那个人走。那个男的被群众围住后李某某甲开着车就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就对这个穿红上衣的男子乱打,其中有个男子上来给这个穿红上衣的男子夺开手机,也不知道手机怎么摔到地上了,他们在打的过程中,其就去开车了。“二的”在追上这个男子后就从这个男子手上夺开钱了。其看见有一叠钱,具体多少不知道,其不知道“二的”的大名,就知道是李某某甲的妻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和其一起坐着公交车到伦掌一个网吧玩。张某某在一台捕鱼机上玩了大约一个半小时,其出去接老婆的电话,正接着电话,张某某跑了出来对其说“快跑”。其问怎么回事,张某某没有回答,右手在左腋窝里夹着就往西跑了,随后网吧的女老板就跟着张某某跑了出来,其就赶紧跟着看看怎么回事。到网吧西边的一个十字路口往南十几米远,张某某被十几个群众拦住、按在地上,但没有人动手打他。停了三、四分钟,来了一辆黑色东风本田汽车,车上下来了四个男的,直接就上前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其看着打了起来,怕他们认出其和张某某一起的会挨打,其就躲在旁边报了警并打电话联系张某某的家人,后来其才知道张某某拿了网吧的钱,拿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给本村的李某某甲开大车,一般情况下其出去一次车有20天左右,回来后休息几天再出车。其经常跑新疆,一般都给10000多,不超过20000元。李某某甲网吧的钱被抢那天其从网吧柜台拿了7000元,因为第二天其要出车,其给李某某甲说让他准备钱,当天上午其就去网吧拿钱了。其拿走了7000元钱,李某某甲让其出车走的时候再给其钱。后来李某某甲又给了其10000元。 4、证人李某某丙(李某某甲岳父)证言证明:李某某甲不方便的时候有时会从其这里拿钱,因为其门市经常进货,流动资金多。李某某甲网吧的钱被抢那天上午,李某某甲来到这儿说第二天要出车,需要用钱,其问用多少,李某某甲说用17000元,然后其便给了他17000元。 (四)其他证据 1、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李某某甲、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2、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在伦掌镇伦掌村十字路口被群众当场抓获。 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现金100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金额不是1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所抢现金被被害人李某某及时追回,李某某对被抢现金的数额进行了清点,被害人李某某对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金额不是1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己并且让朋友帮忙打电话报警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均显示报案人是被害人李某某甲,而非被告人张某某,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抢钱后未脱离被害人的视线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既实施了抢夺行为,而且实际取得了财物,其行为已具备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且所抢现金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王改玲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