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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6时,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豫ER3381小型汽车行驶至水冶阜城北街至蒋村镇路段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尹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从尹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尹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06年12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一年另一个月。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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