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59号 原告李海生,男。 被告马振江,男。 本院受理原告李海生与被告马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马振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马振江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振江针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提供有安阳县吕村镇中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佃起村民委员会外来人口管理站证明一份以及暂住证三份,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马振江自2010年3月份开始起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因被告马振江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该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马振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马振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