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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等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18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龙某某租赁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新区众恒华府小区2号楼4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开设赌场,组织人员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数次,每次参赌人员达一、二十人,赌注数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参与赌博,三人从中抽头渔利,并用于支出赌场烟水开支和人员费用。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和无前科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龙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参赌人员证言。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赌场的经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龙某某开设赌场而仍然将房屋向其出租并参与,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社会矫正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赌资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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