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慧臣,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2010年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慧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慧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焦某某在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供销社楼一层经营一家化肥门市。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郜慧臣在该门市的绿化处小便,焦某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郜慧臣用手将被害人焦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焦某某的右胳膊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右肘关节外伤性脱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人郜慧臣于2014年11月12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慧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郜慧臣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双方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证明;2、证人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郜慧臣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慧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慧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慧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