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冀ATF8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家盛种植合作社门口,与前方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河南省滑县王庄镇仝郎柳村的被害人仝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仝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贺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00元整,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茂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王庄镇仝郎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贺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报警,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