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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波、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海波,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海波,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波及其辩护人李宏法、陈爱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县乡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所发生的债务。滑县于2008年开始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已去世)和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范海波,参加乡政府召开的化解普九债务专题会议得知该政策后,在明知本村没有普九债务的情况下,预谋虚构普九债务骗取国家资金,以将村室建得更好,同时也补充村经费方便花销。后二人通过虚构的本村欠魏某某158000元、赵某某4500元、张某某15000元、胡某某16000元和闫某某(已去世)8000元债务,骗取普九债务资金共计人民币201500元。资金划拨到各虚假债权人账户后,2010年3月25日李某甲联系时任村委委员(现金保管)的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此事,并于次日和范海波及范海波组织的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一同到滑县财政局设在财园宾馆的“化解普九债务资金兑付工作办公室”将虚假债权人存折领出,李某甲随即将存折收走,并支付虚假债权人好处费。回到桑村集后李某甲、范海波伙同李某某在滑县桑村乡农村信用社将资金取出(共计人民币201500元),存入以李某甲身份证开户的信用社账户中。2010年3月27日李某某应李某甲要求取出现金51500元,李某甲、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以辛苦费的名义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范海波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辛苦费人民币10000元及自己跑该事的花销人民币7900元,取出的余款和存折交于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退出赃款51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海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其辩称当时的普九化债经过合法程序且属于普九化债的合理范围,其只是协助李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应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其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应是从犯。
范海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海波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建设中心小学时的出资158000元应属于普九化债范围,贪污数额应按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三万元计算;被告人范海波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海波具有立功表现,真诚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其贪污数额应按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三万元计算;被告人分得的17900中,有7900元系其曾经在村委会垫支的款项,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真诚悔罪,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海波自2002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任滑县桑村集村村委主任。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任滑县桑村集村村委委员,2011年11月至今任桑村集村村委主任。
2003年,根据国家政策取消村级小学,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西桑村、南桑村的三个小学进行合并成立桑村乡第一中心小学,国家拨付专项资金15万元,并要求该小学拿出配套资金15.8万元,该小学无力支付,滑县桑村集村委会为了建设该小学,拿出其准备建设村室的15.8万元用于该小学的配套建设,并有该小学出具收据一份。滑县政府于2008年开始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县乡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完成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滑县农村“普九”债务审核认定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已由政府专项资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或学校正常经费用于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的支出”不列入“普九”债务范围。据此,158000元不属于普九化债化解范围。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已去世)和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范海波,参加乡政府召开的化解普九债务专题会议得知该政策后,在明知本村没有普九债务的情况下,李某甲提出虚构普九债务骗取国家资金,挽回建桑村乡第一中心小学时村委所出的配套资金158000万元,以将村室建得更好,同时也补充村经费方便花销,被告人范海波同意,并积极准备审核材料。后二人通过虚构的本村欠魏某某158000元、赵某某4500元、张某某15000元、胡某某16000元和闫某某(已去世)8000元债务,套取普九债务资金共计人民币201500元。在此过程中虚假债权人魏某某反悔,不愿配合领取资金,李某甲便伪造魏某某妻子苏某某的身份证件,让其堂弟媳妇刘某某冒充苏某某领取资金。资金划拨到各虚假债权人账户后,2010年3月25日李某甲联系时任村委委员(兼现金保管)的被告人李某某,告知此事,并于次日和范海波及虚假债权人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一同到滑县财政局设在财园宾馆的“化解普九债务资金兑付工作办公室”将虚假债权人存折领出,李某甲随即将存折收走,并支付虚假债权人好处费。回到桑村集后李某甲、范海波伙同李某某在滑县桑村乡农村信用社将资金取出(共计人民币201500元),存入以李某甲身份证开户的信用社账户中。2010年3月27日李某某应李某甲要求取出现金51500元,李某甲、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以辛苦费的名义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范海波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辛苦费人民币17900元,取出的余款和存折交于李某甲。被告人范海波称李某甲曾向其提起过余款被用于村室建设。村室建设支出共计人民币34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案发后,范海波、李某某将本案认定的贪污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范海波在滑县反贪局询问过程中,向滑县反贪局举报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范海波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和李某甲、预谋虚构虚假债权人,伪造虚假债务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并和李某某共同带领虚假债权人将骗取的201500元领取,后三人私分51500元,剩余150000元交于李某甲保管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其和李某甲和范海波去滑县财政局领取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后三人私分51500元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魏某某证实:2008年的时候,李某甲和范海波曾找其虚构虚假普九债务的事实。
(2)苏某某证实:其家从没有借给过桑村集村委会钱,他爱人也从来没有出去打过工,她也没有到滑县财园宾馆领过钱或者存折,并证实其没有见过任何保证书,检察院向她出示的保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她没有见过也不知情。
(3)闫文强证实:2010年3月份,李某甲、范海波、李某某找到其,让其帮他们办张假身份证,李某某给了其3000元钱。第二天其把假身份证给他们送到了道口财园宾馆。
(4)刘某某证实:2010年3月的一个晚上,李某甲曾找到其给其办假身份证,并让其顶着名儿到道口去领钱。后来李某甲给其1000元钱。
(5)李现根证实:普九化债资金是在滑县财园宾馆兑付的,是其带着桑村乡的群众过去。当时范海波对其说,村里以魏某某为债权人报了一笔债务,魏某某不来,他们找人替他的家属来领钱,让其帮忙签字审核,其想着也是为村里做好事,就签了。
(6)张某某证实:2010年的时候,李某甲和范海波找到其说用其以前办幼儿园那几间房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了15000元钱,并让其配合他们把钱从财政局取出来。还说给500元钱的辛苦费。
(7)赵某某证实:2008年的时候,李某甲找到其让其在伪造的虚假协议及一些手续上签字,并去道口财园宾馆领钱,后来桑村集一个胖胖的村干部还给其500元钱的辛苦费。
(8)胡某某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某甲、范海波以其的名义虚构1万多元的普九债务,并一起到滑县财政局领款。后来范海波给其500元钱。
(9)闫某甲证实:2010年7月份李某甲让盖村室,预算39万多元,后来经李某甲收一共给了其34万元,村里还欠其5万元钱。
(10)李某丁证实:其2009年任会计时,村里的帐就由乡政府代管了,其没管过现金,村里现金的支出都是由支书李某甲和村主任范海波说了算。桑村集小学没有外欠账。其在村委开会时听海波说过普九化债的事儿已经弄好了,但是咋弄的、弄的钱准备咋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村里卖寨墙卖了一部分钱,平常群众打井、盖房村委都收钱,这些钱直接交给现金保管,其不了解情况。村室是2010年建的,建村室都是李某甲一人说了算,建村室的钱是从哪来的其不知道。卖寨墙的钱其不知道花哪了。
3、书证
(1)桑村集“普九化债”申报、审核、审批、拨付入账手续复印件;
(2)农村信用社存取凭条:账号00000168746301942889-1。2010.3.26日李某甲存入201500元,2010.3.27日李某某取51500元。账号李某某622991119400646923-101,2010.3.27日存17900元。
(3)关于普九化债政府文件:滑化组(2008)1号、滑政文(2009)8号、滑财(2010)21号。
(4)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滑县桑村乡人民政府范海波、李某某任职证明。
(5)范海波、李某某退赃证明。
(6)滑县反贪局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滑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立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去世)虚构普九债务,套取普九化债资金人民币201500元,并存于李某甲个人账户,李某甲取出51500元与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私分,被告人范海波、李某某供述听李某甲说将下余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建设村室,且村室已实际建设完工,李某甲是否将该款用于村室建设无法查清,套取资金的真正去向不明,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此150000元,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51500元,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海波辩护人提出的158000应属普九化债化解范围的意见,该款虽系桑村集村在建设桑村乡第一中心小学时拿出的资金,且本应由桑村集村、西桑村、南桑村共同出资,因《滑县农村“普九”债务审核认定实施细则》已明确规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不列入“普九”债务范围,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海波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海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海波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分得的17900元中有7900元是李某某之前为村委垫支的合理开支,应从贪污款项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事实仅有收款人出具证明,且金额不相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海波辩护人提出的范海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海波举报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未参加预谋,只参与领取款项和分赃,为事中共犯,所起作用较小,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本案认定的贪污赃款全部退出;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海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三、违法所得有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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