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至6月份,滑县小铺乡长虹坡工地在申庄村北地堤外修路。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利用申某某的小型汽车停在路上以拦车堵路的手段多次向运送砂石料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申某乙强行抽取费用,否则不让被害人向工地进料卸料。被害人无奈之下同意被抽取每车3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二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申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强制抽取费用人民币5400元、1800元、4000元、3000元、1260元,合计人民币124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账本、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申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取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退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