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8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9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敦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被告人刘某某、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驾驶豫E23628黑色捷达轿车,先后三次携带弩和毒镖途径汤阴县、浚县窜至滑县,在村边、路旁趁无人之际用弩将狗射死进而盗取,前两次每次盗狗七、八只销赃得款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在浚县盗狗一只,当窜至滑县新区创业大道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驾驶豫ELU118黑色吉利轿车,先后两次携带弩和毒镖途径汤阴县、浚县窜至滑县,在村边、路旁趁无人之际用弩将狗射死进而盗取,每次盗狗六、七只销赃的款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结伙第三次窜至滑县大寨乡辉庄村盗窃路某某花狗一只,二人又欲盗窃路某甲家黑狗时,被路某甲、路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敦某某先徒步逃离,被告人焦某某驾车从身后将路某甲撞倒,被告人敦某某趁机上车,之后二人一起逃窜过程中撞到该村西一棵杨树,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弃车逃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甲肢体关键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4、2011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EJB811号昌河牌轿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孙高利村,将孙某某家花狗药死后盗取,被盗狗约重六、七十斤。 案发后,被告人敦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开车撞被害人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案的狗是流浪狗或无主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指控的抢劫罪不持异议,且系抢劫未遂,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敦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驾驶豫E23628黑色捷达轿车,先后两次携带弩和毒镖途径汤阴县、浚县窜至滑县,在村边、路旁趁无人之际用弩将狗射死进而盗取,每次盗狗七、八只,每次销赃得款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在浚县县城附近一条公路上盗狗一只,当窜至滑县新区创业大道时,被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驾驶豫ELU118黑色吉利轿车,先后两次携带弩和毒镖途径汤阴县、浚县窜至滑县,在村边、路旁趁无人之际用弩将狗射死进而盗取,每次盗狗六、七只,每次销赃得款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结伙第三次窜至滑县大寨乡辉庄村盗窃路某某花狗一只,二人又欲盗窃路某甲家黑狗时,被路某甲、路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敦某某先徒步逃离,被告人焦某某驾车从身后将路某甲撞倒,被告人敦某某趁机上车,之后二人一起逃窜过程中撞到该村西一课杨树,被告人焦某某、敦某某弃车逃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甲肢体关键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 4、2011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EJB811号昌河牌轿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孙高利村,将孙某某家花狗药死后盗取,被盗狗约重六、七十斤。 综上,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敦某某销赃得款共计3000余元。 被告人敦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敦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路某甲、路某某、孙某某陈述;3、证人路某乙等六人的证言;4、物证: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抢劫案发现场照片,赃车照片,现场位置图,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豫ELU118黑色吉利轿车脏物照片;5、书证:被告人敦某某、张某某投案证明,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敦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敦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焦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本次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系抢劫未遂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焦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伙同被告人敦某某在盗窃路某甲家狗的过程中,被路某乙、路某甲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敦某某先徒步逃离,被告人焦某某驾车从身后将路某甲撞倒的事实,有被害人路某甲陈述、证人路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又与路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焦某某称其不是故意开车撞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狗是流浪狗或无主狗,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实自家的狗被盗的被害人有路某甲、路某某、孙某某等少数人确系事实,但仅因其他被害人对狗疏于管理没有报案,便将被告人焦某某盗窃的狗定性为为流浪狗或无主狗,进而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显系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敦某某、张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犯罪事实,系自首。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敦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弓弩及毒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志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