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租赁城关镇粮贸巷47号院,从网上购置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放置于该院内,2014年8月22日开始营业。每台捕鱼机具有八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其中一台有2个操作单元无法使用。参赌人员用钱买分后可在捕鱼机上用炮打鱼(该炮消耗分数),打到的鱼可赢得相应的分数,分数可兑成钱数。毛某某负责给捕鱼机上分和退分。2014年9月5日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对赌博机予以扣押,并查获毛某某记录赌场收入的账本。在赌场营业期间,毛某某牟利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走访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一册,照片6幅及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2台捕鱼机及盈利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茜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