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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军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军恒,男,1977年9月7日出生。2012年8月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军恒,男,1977年9月7日出生。2012年8月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军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军恒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债务纠纷,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桑军恒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让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桑军恒的慈周寨西连屯家中。当晚8时多,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奔驰轿车(豫A8UV57)从长垣县来到慈周寨西连屯村牛场门口,见到被告人桑军恒。被告人桑军恒要求开一下被害人王某某的该奔驰驾车,被害人王某某拒绝。随后,被告人桑军恒同连某某拉拽被害人王某某,试图将被害人从奔驰轿车上拉下,未果。被告人桑军恒又叫来王某甲、龙某某帮忙,被告人桑军恒同连某某、王某甲、龙某某四人连推带拽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下车后,被告人桑军恒强行将该奔驰车开走并拒不归还。后滑县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人桑军恒批评制止,被告人桑军恒仍拒不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的奔驰轿车。该奔驰轿车为被害人于2014年3月份购买,购车款为人民币3916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桑军恒委托张云宁,将被告人桑军恒扣押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奔驰轿车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并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军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俊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桑军恒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桑军恒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宝马轿车。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军恒去长垣王某某的洗车门市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其办理贷款,王某某便让其门市一员工坐被告人桑军恒的宝马轿车随桑军恒去郑州帮桑军恒办理贷款,当日被告人桑军恒的宝马车在郑州市市区被售车公司扣留。被告人桑军恒便怀疑是王某某给售车公司报的信(后查实宝马轿车被扣是因桑军恒多次逾期还款并私自更换轿车钥匙),加上其曾给了王某某若干费用而王某某没有帮其把贷款办成,由此对王某某心生怨气。2014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桑军恒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来滑县慈周寨乡西连屯村桑军恒家里。当晚8时许,王某某驾驶其豫A8UV57奔驰轿车从长垣县来到慈周寨乡西连屯村被告人桑军恒的养牛场门口,见到被告人桑军恒。被告人桑军恒要求开一下王某某的奔驰轿车,王某某拒绝。随后,被告人桑军恒同连某某拉拽王某某,试图将王某某从奔驰轿车上拉下,未果。被告人桑军恒又打电话叫来王某甲、龙某某,被告人桑军恒同连某某、王某甲、龙某某三人连推带拽将王某某拉下车后,被告人桑军恒强行将该奔驰轿车开走并拒不归还。后经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人桑军恒批评制止,被告人桑军恒仍拒不归还王某某的奔驰轿车。该奔驰轿车为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份购买,购车款为人民币3916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桑军恒被刑事拘留后,经被告人桑军恒的女朋友张云宁将被扣的奔驰轿车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并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军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军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连某某等八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豫A8UV57奔驰车辆信息记录、被告人桑军恒被扣押的宝马汽车车辆信息记录、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桑军恒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军恒因事务纠纷,强行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占用,拒不退还,破坏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军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军恒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桑军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桑军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桑军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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