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刘自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4月份,郑州“康博公司”的乔某某、侯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协商医疗合作问题,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向中医院院长韩某某汇报了康博公司的合作意向及“合作方案”。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韩某某引荐了乔某某、侯某某。2013年7月份,韩某某带领被告人曹某某及中医院其他领导随乔某某、侯某某外出考察合作模式,之后又组织研究决定合作事项,并委托被告人曹某某处理后续事宜。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经韩某某授权,代表中医院与无执业资格的康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耳鼻喉科。 2013年10月始,康博公司招聘管理的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冉某某等人未经滑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以滑县中医院的名义在耳鼻喉科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在收治参保患者时伪造病历、乱收费、虚列收费项目,套取国家医保资金。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耳鼻喉科对外承包不符合医疗法规,且已丧失收治参保患者的资格,仍利用自身主管耳鼻喉科、农合办的职务便利,协助康博公司违规领取新农合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692526.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损失413482.74元。 2、2014年1月至6月份,康博公司负责人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给予的帮助,分次送给被告人曹某某共计25000元。 2014年7月8日,滑县新农合办公室查出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违规骗取新农合资金后,于7月14日暂停耳鼻喉科收治新农合患者的资格。被告人曹某某为达到减轻处罚、使耳鼻喉科尽快恢复收治新农合患者资格的目的,主动提出替康博公司与新农合办公室协调处理,并收受康博公司15000元活动经费,以现金、购物卡、礼品的形式向新农合领导行贿被拒,案发前赃款未退还、上缴。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 3、2014年3月28日,滑县卫生局接群众举报,指派被告人李某某带队到滑县中医院查处耳鼻喉科对外承包和医生无证执业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仅对耳鼻喉科医务人员的执业证进行检查,发现绝大多数医务人员未在滑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再未进行其他任何检查。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仅就检查出的问题以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医院立即整改,事后又疏于监督整改情况,致使康博公司经营的耳鼻喉科能够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至案发共造成新农合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损失692526.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损失413482.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中医院耳鼻喉科与康博公司是一种合作模式,而不是租赁、承包经营;其作为副院长无权决定耳鼻喉科对外承包,与康博公司的合作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耳鼻喉科是由多层管理监督的,出现问题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中医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本案中的损失数字不实,损失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农合资金是国家对病人的后期补偿。综上,其构不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滑县中医院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曹某某是中医院的副院长,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康博公司给曹某某的25000元,是曹某某给患者做手术、查房、参加病案研究等技术帮助的劳动报酬,不应定性为受贿。康博公司给曹某某另外15000元的目的是让其疏通关系,恢复收治患者的资格,根本不是向曹某某行贿。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3月6日任滑县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科长,3月28日有人举报中医院耳鼻喉科系承包科室,其去查处。在此之前,违法套取的资金损失与其无关。之后的损失为362632.22元,且不是其直接造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滑县中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二级甲等医院。2008年5月,经中共滑县县委组织部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名任命曹某某为滑县中医院副院长。分管耳鼻喉科和农合办。 2013年3、4月份,郑州康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的乔某某、侯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协商医疗合作问题,被告人曹某某提出自己主管的耳鼻喉科具有合作前景,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向中医院院长韩某某(另案处理)汇报了康博公司的合作意向,并转交了由乔某某、侯某某提供的“合作方案”。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韩某某引荐了乔某某、侯某某及耳鼻喉科医生李某甲,双方面谈了合作事项。2013年7月份,韩某某带领被告人曹某某及中医院其他领导随乔某某、侯某某外出考察合作模式,之后又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合作事项,并委托被告人曹某某处理后续事宜。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经中医院法人代表韩某某授权,代表中医院与无执业资格的康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康博公司提供医疗设备,并派李某甲为耳鼻喉科主任,中医院向耳鼻喉科派相应的医师和护士;耳鼻喉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康博公司占利润的70%,中医院占30%。 2013年10月始,康博公司招聘管理的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冉某某等人未经滑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以滑县中医院的名义在耳鼻喉科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在收治参保患者时伪造病历、乱收费、虚列收费项目,套取国家医保资金。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耳鼻喉科对外承包不符合医疗法规,且已丧失收治参保患者的资格,仍利用自身主管耳鼻喉科、农合办的职务便利,协助康博公司违规领取新农合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692526.93元。案发后,经济损失全部被追回。 二、被告人曹某某受贿的事实 2014年1月、3月、4月、5月、6月份,康博公司负责人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某给予的帮助,分次送给被告人曹某某5000元好处费,其中4月份的好处费由康博公司驻滑县中医院负责人李某丁转交,以上共计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滑县新农合办公室查出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违规骗取新农合资金后,于7月14日暂停耳鼻喉科收治新农合患者的资格。被告人曹某某为达到减轻处罚、使耳鼻喉科尽快恢复收治新农合患者资格的目的,主动提出替康博公司与新农合办公室协调处理,并收受康博公司15000元活动经费,以现金、购物卡、礼品的形式向新农合领导行贿被拒,案发前赃款未退还或上缴。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 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曹某某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后,于2014年8月8日通知曹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曹某某未到并藏匿。后通过给其亲友做工作,曹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滑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曹某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康博公司的的侯某某、乔某某找到自己,提出与其主管的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进行合作的设想,其向院长韩某某作了介绍,后又与院长等人考察其他医院与康博公司的合作情况,又经院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合作,委托其与康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过程中,其收受了康博公司侯某某、李某丁的25000元现金;耳鼻喉科被查出骗取新农合资金后,李某丁交给其15000元现金让其作为活动经费,其给新农合办公室的人员送礼没有送出去,想退给李某丁还没来得及,李某丁联系不上了,其把这个事情给侯某某说了,侯某某说这15000元回头再说吧。 3、康博公司侯某某、乔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证人分别证明了通过曹某某,康博公司与中医院达成了“合作协议”;耳鼻喉科名为合作,实质就是承包;在为患者治病的过程中,伪造病历、乱收费、虚列收费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为更好开展业务,给曹某某送礼25000元;事情被发现后,曹某某要15000元协调关系送礼没送出去要将钱退给侯某某,侯某某说“算了”,曹某某就没再提这事。李某丁证明:7月25日其与曹某某见面,曹某某说钱送出去了。7月30日晚上还在一起吃饭,曹某某没再提这个事,也没说过事情没办成退钱的事。 4、滑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主任郭芳、滑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胡某某、副主任雷某某的证言。 证人分别证明了中医院耳鼻喉科作假手术、虚列费用套取国家资金的情况以及曹某某于7月14日、7月15日、7月21日向胡某某、雷某某行贿的情况,后雷某某、韩本涛于7月24日上午将行贿钱物退回曹某某的情况。 5、中医院院长韩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证言 其证明了通过曹某某介绍,后经集体研究,中医院与康博公司开展合作的情况,曹某某主管该项工作。 6、中医院副院长耿某某、杨某某证言 证人分别证明了中医院与康博公司开展合作的情况,名义是技术合作,协议内容更像是变相承包,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耿某某证明,在院长办公会讨论时,其提出与康博公司的合作违反规定,但韩某某院长、曹某某院长认为很多医院都在搞这种合作,尽量想办法规避风险就行了。 7、中医院耳鼻喉科医生杨某甲证言 其证明了耳鼻喉科中医院人员及郑州公司人员具体分工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8、滑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江俊奇、监督一科科长李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戊、刘某丙、卫生局办公室副主任徐某甲的证言 证人分别证明了对中医院违规情况的查处经过。3月28日有人举报中医院耳鼻喉科是承包科室,经检查发现中医院耳鼻喉科的大多数医务人员未在滑县执业注册,以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医院立即整改。8月认定为承包科室,对中医院作出处罚决定。 9、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住院补偿流水账,城镇居民、职工在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医疗费用报销明细,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向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明细账,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情况说明、领取新农合补偿金证明、通报文件,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支出明细账 证明了国家医疗资金被套取的具体情况及数字、金额。 10、其他书证:医疗合作协议书,滑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滑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河南弘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接受举报登记便签、滑县卫生监督所举报受理单,卫生行政现场检查笔录,滑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滑县卫生局会议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康博公司住滑县中医院负责人李某丁与侯某某QQ、短信记录、相关医疗法规。 11、侦查机关及医保单位追回损失收据、退赃收据及证明。 12、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关于韩某某立案情况说明。 13、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滑县县委组织部任职通知、滑县中医院工作职责文件、证明。 三、被告人李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4年3月28日,滑县卫生局接群众举报,指派被告人李某某带队到滑县中医院查处耳鼻喉科对外承包和医生无证执业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对耳鼻喉科医务人员的执业证进行检查,发现绝大多数医务人员未在滑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后,再未进行其他任何检查。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仅就检查出的问题以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医院立即整改,事后又疏于监督整改情况,致使康博公司经营的耳鼻喉科能够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至案发,康博公司经营的耳鼻喉科又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362632.22元。在此之前,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329894.71元,共计套取国家医疗保险资金692526.93元。案发后,经济损失全部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其3月6日任监督一科科长,3月28日有人举报中医院耳鼻喉科系承包科室,受指派其和同事李某戊、刘某丙到中医院检查,检查过程中,其有事出去了,其办完事回到中医院后,检查笔录已制作完成。检查中仅发现了中医院耳鼻喉科的大多数医务人员未在滑县注册。由于对业务不熟,未进行其他检查,没发现承包情况。第二天,就检查出的问题以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医院立即整改。由于中医院积极配合,承诺积极整改,其没有进行后续监督落实。8月初,其科室人员又对中医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8月6日曹某某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经询问省卫生厅、查询相关法律法规,最后认定中医院耳鼻喉科为承包科室,8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目前,耳鼻喉科套取的资金已全部追回。 2、滑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江俊奇、监督一科科长李某某、工作人员李某戊、刘某丙、卫生局办公室副主任徐某甲的证言 证人分别证明了对中医院违规情况的查处经过。江俊奇证明:3月28日有人举报中医院耳鼻喉科是承包科室,指派李某某带人去查处。李某戊、刘某丙证明:我们查处主要是看看耳鼻喉科工作人员情况及证件情况。检查过程中,我们三人都在场,在做笔录的时候,李某某有什么事情出去了。我们一般工作人员检查都是按照领导安排进行。经检查发现中医院耳鼻喉科的大多数医务人员未在滑县执业注册。后以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中医院立即整改。8月认定为承包科室,对中医院作出处罚决定。 3、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住院补偿流水账,城镇居民、职工在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医疗费用报销明细,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向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明细账,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套取新农合基金的情况说明、领取新农合补偿金证明、通报文件,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支出明细账 证明了国家医疗资金被套取的具体情况及数字、金额。 4、其他书证:医疗合作协议书,接受举报登记便签、滑县卫生监督所举报受理单,卫生行政现场检查笔录,滑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滑县卫生局会议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医疗法规。 5、侦查机关及医保单位追回损失收据、证明。 6、滑县卫生局证明:李某某在查处中医院非法租赁承包科室一案中,前期缺少经验查处不力,后期认识到工作失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退流失资金,经努力,现已将全部资金追回。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工作证明。 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及职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主管滑县中医院耳鼻喉科的副院长,利用职权积极促成该科室对外承包,违法、违规进行管理,并在此过程中收受贿赂,造成了国家国家医保资金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中医院系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曹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不成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是经滑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中医院副院长,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所辩称的“中医院耳鼻喉科与康博公司是一种合作模式,而不是租赁、承包经营”的问题,经查,中医院耳鼻喉科由康博公司派人负责,自负盈亏,违背相关规定,已被卫生监督部门根据事实和法规认定为违法承包。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所辩称的“与康博公司的合作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出现问题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对此问题,《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促成所谓的“合作”中负有主要的直接责任,故对其应予追究。关于中医院院长的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损失数字不实”的问题,经查,有中医院及被害单位的账册清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应征,损失数额清楚。 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收受康博公司15000元活动经费的事实,经查,该15000元系康博公司交给曹某某的让其给新农合办公室相关人员送礼协调关系的款项。曹某某以现金、购物卡、礼品的形式向新农合领导行贿被拒后,曹某某向康博公司的侯某某说明了此情况,并要将钱退给侯某某,表明其本人不想占有该款。认定曹某某想占有该款的证据,仅有侯某某的证明,侯某某证明曹某某说要将此款退回,其说算了,曹某某也没再提这件事。而曹某某供述,侯某某说回头再说吧。侯某某并未明确表示要将此款送给曹某某。曹某某与侯某某是在8月1日见面,8月13日曹某某即投案并将款退出,案发时间较短。认定曹某某想占有此15000元的证据不足。曹某某收受康博公司其余25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曹某某受贿总额应按25000元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当庭对行为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滑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科长,在接到举报中医院耳鼻喉科是违法对外承包的情况下,不依法、仔细、及时、全面进行检查,玩忽职守,致使该科室继续进行违法医疗活动,国家医保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追回损失,且被套取的医保资金已全部被追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曹某某受贿所得25000元及非法款项15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郭选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双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