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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林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34号 罪犯倪林峰,男,1991年8月7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倪林峰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34号
罪犯倪林峰,男,1991年8月7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倪林峰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倪林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12年5月28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倪林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王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诗凯、王俊钢与他人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某婚纱摄影店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申某等人相遇。张诗凯无故挑起事端与申某发生口角争执并对其殴打,遂引起双方追逐、殴斗。在追逐过程中纠集倪林峰等人一同前往,六被告人共同殴打张某、申某两被害人。期间,张诗凯、王俊钢还持砖头砸两被害人的头面部,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申某轻伤。该犯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罪犯倪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倪林峰2013年6月25日被记功1次,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被连续表扬3次,系2013年度监狱级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倪林峰本人、讯问罪犯倪林峰同监犯、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倪林峰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认为,罪犯倪林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林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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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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