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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加轩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26号 罪犯张加轩,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3年3月6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加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26号
罪犯张加轩,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3年3月6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加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16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加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李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晚8时许,张加轩酒后驾驶刘某某的豫A039H3号奥迪车沿濮阳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第一中学门前时,将沿人行道自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被害人孙某、武某某撞倒,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武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加轩驾车逃离现场,并与其他被告人商议让李某某以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投案。张加轩到案后,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加轩与其他被告人共赔偿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共赔偿孙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罪犯张加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加轩2014年3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4年8月25日被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下半年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张加轩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张加轩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加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加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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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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