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城市信用社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有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科,男。 上诉人郭荣珍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赵留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办事处广场居委会北三巷家属院229排平房3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53平方米,承租人原为赵书安,赵书安去世后,由郭荣珍居住。 2005年3月,鹤壁市人民政府出台《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城市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鹤政(2005)11号),明确由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并由拆迁人(山城区、鹤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符合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人)签订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郭荣珍居住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范围。 2006年12月13日,郭荣珍与鹤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郭荣珍居住的位于鹤山区鹤山街办事处广场居委会申后村家属院229排平房33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郭荣珍购置安置住房时,拆迁标准按《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城市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鹤政(2005)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6年12月25日,郭荣珍向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15000元购置安置房的首付款。 2008年12月21日,赵留科向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提出变更位于牟山一区(即福汇佳苑)2-11号楼2单元102室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姓名申请,并向其出具2008年12月20日,鹤壁市正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赵留科与郭荣珍母子关系的证明。 经鹤壁矿务局一矿以及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2008年12月23日,安置人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与赵留科签订了《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安置购房协议书》,被安置人由郭荣珍变更为赵留科。该合同甲方即安置人由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签章。 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被安置人归属产生争议,郭荣珍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留科与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鹤壁市采沉陷区综合治理购房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和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向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关于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安置购房协议书中安置人与甲方盖章名称不符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关于筹集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政府配套资金的协调会会议纪要(鹤政阅(2006)5号)文件精神,同意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组建一个国有独资的房产开发置业公司——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筹集鹤壁市配套资金和解决受损动迁居民超面积安置问题。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和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为一套班子两个牌子。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安置购房协议书中安置人——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与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为房产确权的同一主体,若由此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郭荣珍起诉事项,实为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作出审批决定后与赵留科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是否有效。鹤壁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是政府机关设立的处理专门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作出的审批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分别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规定,本案郭荣珍的诉请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郭荣珍的起诉。 上诉人郭荣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设立程序及开展业务的范围均受《公司法》调整,该性质决定了其也只能以一般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各种活动,没有法律赋予其行政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淇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郭荣珍的诉请为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作出审批决定后与被告赵留科签订的安置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而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是政府机关设立的处理专门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作出的审批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