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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升与朱绍增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升,男。 法定代理人马筱荔,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增,男。 上诉人朱启升因与被上诉人朱绍增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升,男。
法定代理人马筱荔,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增,男。
上诉人朱启升因与被上诉人朱绍增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朱启升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的抚养费问题已处理与事实不符。(2014)浚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仅判令朱绍增负担上诉人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但对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却只字未提,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浚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抚养费已处理,是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关于上诉人2014年以前的抚养费,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