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巨轮村。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金利达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大河涧村。 法定代表人王用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金利达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7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阴瑞德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诉状时并未收到任何诉讼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往来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17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且7.5mm-7.6mm规格工业钙丝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加工生产的专用产品,符合定作合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