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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鹤与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维东,男。 上诉人曲鹤与被上诉人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维东,男。
上诉人曲鹤与被上诉人郑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曲鹤上诉称,被上诉人郑维东欠上诉人曲鹤一万六千元是不争的事实,有郑维东亲笔书写的欠条、清单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但一审法院以“向公安机关核查没有与原告起诉的被告郑维东相符的信息,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个人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曲鹤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明确的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经法院核查也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驳回曲鹤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