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用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来生,男。 原审被告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姬海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姬用成因与被上诉人栗来生、原审被告鹤壁市易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4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姬用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上诉人又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应该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为争夺本案的管辖权以担保人的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上诉人姬用成上诉理由成立,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