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1号 罪犯车付银,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3年6月9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车付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12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车付银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张天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车付银伙同他人携带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侧203-33井东200余米的电缆处,私自将1140伏高压的电缆保护层剥开,接上两根黑色电线至其家中窃电使用。2011年底车付银又将电线接至其家烟酒店为商店提供电能。 另查明,罪犯车付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车付银2014年7月25日被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车付银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车付银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车付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车付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