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45号 罪犯王帅伟,男,1995年1月3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0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帅伟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6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帅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王林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到5月间,王帅伟多次用威胁或殴打的方式胁迫在校学生许某、王某等人替王帅伟向自己同学要钱。其中,许某三次向多名同学要钱共计100余元,并交给王帅伟;王某向多名同学要钱共计85元,但还未来得及交给王帅伟就被老师发现并阻止。期间,2012年5月8日中午,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一中校西,因王某、何某某未给王帅伟钱而被王帅伟用电棒各电击一下。被害人王某向学校及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而被王帅伟得知后殴打王某、张某某、郝某某三名同学。2012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王帅伟持刀无故拦截放学回家的学生李某及韩某某,阻止二人回家。王帅伟的上述行为导致王某等多名学生不敢单独到校上课,不能安心学习,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另查明,罪犯王帅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王帅伟2014年3月25日被记功1次,2014年8月25日被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王帅伟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王帅伟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帅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帅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