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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翼与丁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雨,男。 上诉人王天翼因与被上诉人丁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3号驳回起诉的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雨,男。
上诉人王天翼因与被上诉人丁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天翼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因为本案地下室及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单独的产权,不能单独交易,依法应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楼上所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天翼所购买宋福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二区4号楼1单元5楼东户住房,无房产证,且与宋福印所签住房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地下室。诉争地下室系被上诉人丁雨于2008年5月1日从案外人郑清良处购得并使用至今。上诉人认为该诉争地下室属所购买房屋的附属物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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