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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玉贵与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靳玉贵与上诉人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永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靳玉贵2012年12月3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靳玉贵、淇县永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玉贵的委托代理人贾辉,上诉人淇县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塘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5月29日,靳玉贵(甲方)与淇县永达公司(乙方)就甲方新建养鸡场一座由乙方承包进行肉鸡生产事宜,经协商订立肉鸡工程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建场场址经双方议定在岗坡村北,占地面积19亩,其中新建鸡舍3栋4735㎡,附属厂房12间274㎡;甲方按乙方设计的图纸和项目预算造价进行房舍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并购置肉鸡饲养所需设备及工器具,投资共计65.5万元,其中设备投资216335.3元。甲方拥有其投资的场地、厂房及设施设备、工器具的所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拥有联营鸡场的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定期支付甲方应得收益;合同期限为7年,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第二阶段从2005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止;根据养鸡生产经营的特点,合同到期后,若乙方尚有鸡群未出栏,则应让乙方最后一批鸡饲养出栏后终止合同。因此延长的时间仍按合同规定的回报标准计算甲方延期应得的收益;本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双方应协商是否延续合作事宜,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继续承包该场的优先权,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合同;在合同期间,无论乙方经营盈亏与否,均按两个阶段计算回报收益。第一阶段前三年,每年甲方应得投资回报收益为19万元。第二阶段后四年,每年甲方应得投资回报收益为155525元;合同期满,乙方按财产清单向甲方移交时,大件财产无论新旧程度甲方应予接收,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若数量短缺,甲方应能理解,不再追究。
合同订立后,靳玉贵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鸡场建设完毕,并于2002年11月18日交付淇县永达公司使用。2010年5月27日,河南省淇县公证处随淇县永达公司至靳玉贵处送达鸡场移交事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移交通知、移交清单通过公证处监督送达后,七日内我公司(淇县永达公司)将撤出看场人员。鸡场的财产安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靳玉贵拒绝接收。2011年3月17日靳玉贵申请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就鸡场现状进行了公证:南门无门,鸡舍1、2、3栋不同程度损坏,鸡舍顶部大面积坍塌,物品遗失严重,办公室被清空。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5月29日,靳玉贵与淇县永达公司订立肉鸡工程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对投资回报收益实为租金的一致理解,涉案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合同签订后,靳玉贵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设并交付鸡场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淇县永达公司仍在延续租用鸡场,但双方对延续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2009年11月18日后应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靳玉贵主张其申请公证的2011年3月17日应为合同解除日期,但从公证的鸡场损毁情况及淇县永达公司所作公证可以证明淇县永达公司撤离鸡场的日期并非2011年3月17日,故就靳玉贵的主张不予采信;淇县永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在程序上违反公证法,但从淇县永达公司2010年5月27日制作的通知内容,结合靳玉贵承认淇县永达公司曾于2010年向其送达过鸡场钥匙的陈述,可以确认淇县永达公司解除合同、撤离鸡场的时间应为2010年6月3日。故确认淇县永达公司延长的租赁期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6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以年租金155525元计算,靳玉贵应得租金为83941元(155525元/年÷365天×197天=839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靳玉贵诉请的鸡场设备损失108167.65元,靳玉贵作为鸡场设备所有权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设备的遗失亦有过错,且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准确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6月份淇县永达公司撤离鸡场起,靳玉贵于2011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淇县永达公司提出的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淇县永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靳玉贵租金83941元;二、驳回靳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靳玉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信淇县永达公司办理的公证书,认定本案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日是错误的。淇县永达公司办理的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移交鸡场之外,由淇县公证处跨地域办理公证无效。本案拖欠租赁费的期限应当自2009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共487天,按照每年租赁费155525元,计算为207508元。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靳玉贵鸡场的损失是错误的。根据双方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鸡场工程联营合同》,合同期满后,淇县永达公司应当向靳玉贵移交鸡场,淇县永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财产移交的情况下,弃场而走,致使靳玉贵价值20余万元的财产丢失,淇县永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靳玉贵的诉讼请求。
淇县永达公司辩称:由于靳玉贵不配合移交,导致淇县永达公司被迫公证移交。合同到期后淇县永达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鸡场,靳玉贵给淇县永达公司增加了负担,请求驳回靳玉贵的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
淇县永达公司上诉称:一、靳玉贵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合同。事实上合同到期前双方已经矛盾重重,淇县永达公司多次通知靳玉贵不再续签合同。靳玉贵起诉淇县永达公司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31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靳玉贵已丧失胜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错误的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确认的双方在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合同期限为7年,如续签合同,必须在2009年8月18日前重新签订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淇县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靳玉贵的诉讼请求。
靳玉贵辩称:靳玉贵发现淇县永达公司不使用鸡场后,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鹤壁鹤城公证处对鸡场现状进行了公证。靳玉贵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淇县永达公司没有向靳玉贵移交鸡场及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物的义务,致使鸡场财产损失,淇县永达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淇县永达公司应当对鸡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淇县永达公司还应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期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靳玉贵的租赁费请求错误。综上,淇县永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支持靳玉贵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淇县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靳玉贵、淇县永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及租赁费的计算;二、靳玉贵鸡场财产损失责任的负担;三、靳玉贵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2002年5月29日,靳玉贵与淇县永达公司订立的《鸡场工程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但实为靳玉贵鸡场及设备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根据淇县永达公司向靳玉贵送达通知的内容来看,淇县永达公司仍在延续租用鸡场。双方对延续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2009年11月18日合同期满后,靳玉贵与淇县永达公司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靳玉贵、承租人淇县永达公司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对延续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没有明确约定,可比照此前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155525元的数额确定。
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据淇县永达公司制作,并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淇县公证处送达通知的内容,结合靳玉贵认可淇县永达公司曾于2010年向其送达过鸡场钥匙的陈述,可以确认淇县永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撤离鸡场的时间为2010年6月3日。淇县永达公司延长的租赁期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6月3日,比照此前双方租赁费约定每年租赁费155525元计算,靳玉贵应得租金为83941元。
关于靳玉贵诉请的鸡场设备损失。淇县永达公司通过淇县公证处送达2010年5月27日通知的内容来看,淇县永达公司指定了7天的交接租赁物的期限,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期满,乙方按财产清单向甲方移交时,大件财产无论新旧程度甲方应予接收”的约定,靳玉贵作为鸡场设备所有权人有义务、有时间接受租赁物、对鸡场财产及时进行清点。靳玉贵接到移交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在淇县永达公司撤回看场人员后,使鸡场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致使鸡场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靳玉贵要求赔偿鸡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靳玉贵起诉诉讼时效问题。从2010年6月3日淇县永达公司撤离鸡场起,靳玉贵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相关诉讼权利。靳玉贵于2011年3月17日就鸡场财产状况申请鹤壁鹤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1年5月17日就鸡场财物丢失向鹤壁市公安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据此,结合淇县永达公司在与靳玉贵签订的合同期满至2010年6月3日,淇县永达公司占有使用鸡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淇县永达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鸡场租金,对淇县永达公司提出的靳玉贵起诉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靳玉贵负担5990元,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苗国庆
审判员 王建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