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景星,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园区管理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逯景星与被上诉人鹤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逯景星2014年7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丰公司归还购房款10000元、排号费99元及利息2400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逯景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景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峰,被上诉人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向逯景星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限逯景星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逯景星未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景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逯景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