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廷山,又名裴三计,男,196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麦生,男,196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淇县北阳镇良相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海雷,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裴廷山与上诉人王麦生、原审第三人淇县北阳镇良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相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裴廷山2014年5月7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裴廷山、王麦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上诉人王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第三人良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2月3日,裴廷山与王麦生签订“证明”一份,载明:今有裴三计羊厂转让一事,由王麦生承包,承包期为十年,十年以后承包费由王麦生负责,厂归王麦生所有,在承包十年内王麦生不负任何责任,承包期2004--2014年2月3号。1、东指坑边,2、南指墙边,3、西指树边1.5米,4、北指路边,5、共计4.5亩,6、十年的总款数为伍万元(50000元),转让方裴三计,承包方王麦生,证明人裴永江、裴廷根、王迁春,2004年2月3日。双方签订以上“证明”时未经良相村委会同意。该证明签订后,裴廷山将自己通过家庭承包的2.5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良相村委会的2亩土地,共4.5亩土地及上面所建羊厂交给王麦生使用,王麦生向裴廷山交纳了50000元费用,目前王麦生对承包裴廷山的土地仍在继续使用。裴廷山承包良相村委会的2亩土地当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交至2006年。目前良相村土地承包的市场价格为每亩每年500至1000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经营权,经发包方许可后,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裴廷山将自己通过家庭承包的2.5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良相村委会的2亩土地共4.5亩流转给王麦生时,未经良相村委会的同意,且裴廷山仍持有通过家庭承包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即未与发包方良相村委会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裴廷山、王麦生2004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转让的法定程序,应属转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裴廷山、王麦生于2004年2月3日签订的“证明”,虽约定了“承包期为十年”,但同时也约定了“十年以后承包费有王麦生负责,厂归王麦生所有”,即该“证明”对裴廷山的4.5亩承包地在十年内及十年后承包费及羊厂的使用权均作了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证明”中约定的内容。因此,从2014年2月4日起王麦生承包裴廷山4.5亩土地的承包费应由王麦生负责交纳,该承包地的使用权归王麦生。因双方对十年以后承包费的价格约定不明,参照目前良相村承包地的市场价格,酌定以每亩每年850元执行,至裴廷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王麦生辩称“证明”中约定的“十年以后承包费有王麦生负责”,只指对良相村委会的2亩土地,不包括裴廷山的2.5亩土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在开庭前,裴廷山在第四次开庭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麦生称对裴廷山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王麦生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每亩每年850元向裴廷山交纳4.5亩土地的承包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2月4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至裴廷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裴廷山上诉称:裴廷山与王麦生双方对2014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费的缴纳办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参照同类土地确定土地承包价格。目前,淇县北阳镇承包地流转价格最高为每亩每年1600元,普遍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1200元,一审判决涉案土地承包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50元,显失公平。请求判令王麦生按照土地承包普遍流转价格每亩每年1200元,一次性支付五年承包费。 王麦生辩称:裴廷山于2004年2月3日转让羊厂时,就已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建成羊厂,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王麦生给付裴廷山的50000元中,除了村集体2亩地10年的承包费5000元外,4.5万元是羊厂的价值,因此,双方在证明中写到10年后羊厂归王麦生所有,承包费由王麦生负担,所指的承包费是指村集体2亩地的承包费。裴廷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良相村委会述称:王麦生和裴廷山争议的土地中有2亩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谁占地谁交承包费的原则,该承包费应该由裴廷山缴纳,裴廷山于2005年、2006年已经向村委会缴纳了2年的承包费,后来由于村委会没有收承包费,所以裴廷山未再缴纳。 王麦生上诉称: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裴廷山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机关是北阳镇人民政府,而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该证书当属无效,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一审判决将羊厂转让认定为土地转包明显错误。2004年之前,裴廷山在村西南角其承包的4.5亩土地上建一羊厂,不再从事农业种植,村民小组和村委会默许没提异议。2004年2月3日,裴廷山的羊厂闲置,经本村村民王廷春居间说合,裴廷山以5万元的价款将羊厂转让给王麦生,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羊厂转让而非土地转包。一审判决将羊厂转让认定为土地转包,明显错误。三、一审实体判决错误。裴廷山于一审三次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王麦生按每亩每年850元支付4.5亩的承包费明显错误。对于羊厂所占的裴廷山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后,与其他村民兑换的2.5亩土地,王麦生不应再支付承包费;对于羊厂所占村委会的2亩土地,王麦生应按村委会的统一价格向村委会交付承包费;良相村委会未统一规定机动地的承包费价格,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每亩每年850元支付承包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裴廷山的一审诉请。 裴廷山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裴廷山所建羊厂共投资8.5万元,裴廷山将羊厂、及十年土地的承包费共计作价5万元,低于市场行情,王麦生理应缴纳十年后的土地承包费;裴廷山变更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良相村委会述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是镇政府颁发的,该证书应属有效;裴廷山与王麦生之间的涉案土地纠纷应该是转包纠纷,村委会与王麦生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乡政府也没有给王麦生重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良相村周边土地转包费用大约是1000元左右,一般不低于1000元;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且周边都已经建住宅房。 二审期间,裴廷山、王麦生、良相村委会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裴廷山与王麦生讼争位于淇县北阳镇良相村的4.5亩土地,根据裴廷山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良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土地系裴廷山承包经营的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裴廷山将自己通过家庭承包的2.5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良相村委会的2亩土地(共4.5亩)流转给王麦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裴廷山与王麦生所签订“证明”的内容,综合考虑裴廷山、王麦生均未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以及由裴廷山向良相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系转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转包土地附着物归王麦生所有双方并无争执,因此双方之间纠纷的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王麦生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每亩每年850元向裴廷山交纳4.5亩土地的承包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2月4日交纳当年的承包费,至裴廷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并无不当。裴廷山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一次性支付五年承包费,王麦生主张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裴廷山、王麦生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