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199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系王丹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爱春,女,1965年6月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业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振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丹与上诉人王洋、原审被告陈爱春、原审第三人鹤壁市业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丹、王洋均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全生,上诉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爱春及原审第三人鹤壁市业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2月2日王洋向王丹支付现金16000元,王丹将鹤壁市业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押金收据交付给王洋。同日,王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王洋同意;王洋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调解并实际履行,上诉人王丹申请撤回起诉,王洋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王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丹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王洋撤回上诉; 三、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王丹承担162.5元、上诉人王洋承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