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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献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金为,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军,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献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献军2014年6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1920元。浚县法院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润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董金为,被上诉人刘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1月份,刘献军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原鹤壁市新星水泥厂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19日,刘献军与润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所取得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润达公司,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面积为场地以现有马路中心为准,南北125米,东西80米。合同签订后,润达公司建设了混凝土搅拌站,并安装了机器设备,修建了配电室,开始经营混凝土搅拌生意。现场勘验时对诉争土地进行丈量,以马路中心丈量至润达公司使用的配电室,实际米数为162.5米,润达公司实际超占南北长37.5米,超占土地上润达公司建有上料池、配电室。该超占土地在刘献军竞标取得的土地范围内。2014年刘献军以润达公司多侵占3040平方米为由,要求润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192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物权法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法律规定,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具备财产使用权人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权能时,财产使用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碍,以保护财产使用权人充分行使其各项权能。本案刘献军对该土地已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且双方合同中也明确了场地以现有马路中心为准,南北125米,东西80米。现场勘验润达公司实际占南北长162.5米,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25米。故刘献军请求润达公司排除妨碍理由正当,该请求应予支持。刘献军要求润达公司赔偿损失31920元,未向法庭提供损失的计算标准、方法及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与刘献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浚鹤线以马路中心向北丈量南北长125米、东西宽80米)土地外,润达公司在刘献军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造的上料池至配电室的一切障碍物;二、驳回刘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润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献军未取得合同约定外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润达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刘献军应当保证租赁期间水电路畅通,一审判决润达公司清除上料池至配电室的一切障碍物必然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润达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人下岗等社会不稳定因素。请求依法改判润达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刘献军的诉讼请求。
刘献军辩称:润达公司与刘献军签订租赁合同所附图纸,载明租赁土地尺寸、位置明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润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润达公司、刘献军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刘献军与润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以现有马路中心为准,南北125米,东西80米的土地”。经庭审查明,润达公司在超占刘献军使用的土地上建有两个上料池及一个配电室等。刘献军请求润达公司清除租赁合同约定以外,润达公司在超占土地上建造的上料池、配电室等障碍物,应予支持。2008年11月份,刘献军通过公开竞标取得原鹤壁市新星水泥厂土地使用权,刘献军将土地出租给润达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润达公司主张刘献军应当保证租赁期间水电路畅通,与润达公司在租赁土地外建造上料池、配电室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润达公司侵占刘献军土地的合法理由,润达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润达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刘献军同意建造上料池、配电室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