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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合军、郭艳玲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玲,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合军、郭艳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林九公司2014年5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合军、郭艳玲连带返还75680元,并支付利息。山城区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656号民事判决,林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张合军、郭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2月10日林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张合军、郭艳玲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林九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张合军、郭艳玲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