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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颖哲其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哲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哲,男,1973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颖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百川海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颖哲返还承包经营所使用、借用的设备和工具,支付承包费161499.67元、材料费185494.20元、违约金22016.83元,共计369010.69元。山城区法院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颖哲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2)鹤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作出(2012)鹤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山城区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百川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李颖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1日,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颖哲承包经营百川海公司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宝马大道百川海公司鹤壁分公司院内的部分混凝土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承包经营费用为每年6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首次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以后每季度承包费应提前10天支付。如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按滞纳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李颖哲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李颖哲有违约行为,百川海公司有权扣除李颖哲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
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就上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设施材料(详见合同附件1)及承包合同以外百川海公司存放于承包经营场所内的设备、设施、材料(详见合同附件2)分别进行清查交接,双方签字认可。
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与承包合同同时生效的辅助材料转让和主要材料转让一览表,由百川海公司将价值180331.90元的主要材料和价值5162.30元辅助材料转让给李颖哲。
2008年3月8日李颖哲借用百川海公司的工具设备,双方将借用工具登记造表后,在该表格上签字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李颖哲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承包经营费10万元,2008年5月7日支付承包经营费5万元,2008年5月23日支付承包经营费10万元,2008年8月5日支付承包经营费7万元,共计支付32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后,不再支付承包经营费用。百川海公司依照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24日催促李颖哲支付承包费未果后,于2008年11月14日向李颖哲邮寄特快专递,通知其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李颖哲本人拒收,2008年11月15日该专递被退回。2008年11月17日百川海公司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颖哲返还财产,支付承包费161499.67元、材料款185494.20元,违约金22016.83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颖哲于2008年12月20日将承包合同涉及的设备、设施材料(附件1)、承包合同以外百川海公司存放于承包经营场所内的设备、设施、材料(附件2)和借用百川海公司的工具等一并返还给百川海公司,百川海公司也向本院申请撤回返还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5日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峰对李颖哲在承包期间的剩余材料进行清点,李颖哲交付给百川海公司价值109006.28元的材料。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3月1日,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李颖哲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承包费用,在百川海公司催要后,仍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百川海公司2008年11月14日按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向李颖哲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李颖哲时合同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自2008年3月1日生效至2008年11月14日已依法解除,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8个月又14天,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费用每年60万元,计算承包费总额为60万÷12月×8月+60万÷365天×14天=423013.7元,扣除李颖哲已支付的32万元,李颖哲在合同期限内共欠承包费103013.7元,由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李颖哲继续使用百川海公司财产至2008年12月20日,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因百川海公司起诉要求继续支付承包费至2008年12月4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金额为32876.71元,计算方式为60万元÷365天×20天(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2月4日),上述两项合计135890.41元。李颖哲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应当从应支付承包费中折抵扣除。故对百川海公司要求李颖哲支付承包费3589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百川海公司转让给李颖哲的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双方签订的转让表关于价格、数量、金额约定明确,合计为185494.20元。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峰对李颖哲在承包期间的剩余材料进行清点,李颖哲交付给百川海公司价值109006.28元的材料,应与应付材料款进行折抵。故对百川海公司要求李颖哲支付材料费76487.9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季度支付,首次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以后每季度的承包经营费应提前10天支付。如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一期承包费15万元应于2008年3月4日交纳,李颖哲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交纳10万元,迟延9天,2008年5月7日交5万元,迟延64天,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日万分之五×9日+5万×日万分之五×64日=2275元。第二期承包费15万应于2008年5月21日前交纳,李颖哲5月23日交10万元迟延2天,8月5日交7万迟延75天,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日万分之五×2日+5万×日万分之五×75日=2025元。第三期承包费15万应于8月21日前交纳,而李颖哲欠付承包费13万元至起诉之日2008年11月17日共迟延87天,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3万元×日万分之五×87日=5655元,以上三项共计违约金为9955元,故对百川海公司起诉要求李颖哲支付违约金99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百川海公司要求的迟延材料费依法应承担违约金9831.93元,由于双方在转让材料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百川海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川海公司主张应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惩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百川海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及李颖哲交付的剩余材料在本案折抵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该两项事实均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生,且未经原审处理,李颖哲申诉不超诉讼时效。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颖哲支付百川海公司承包经营费用35890.41元;二、李颖哲支付百川海公司材料款76487.92元;三、李颖哲支付百川海公司违约金9955元。上述一、二、三项合款122335.13元,限李颖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川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川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李颖哲关于扣除履约保证金10万元、材料费109006.28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判决支持了李颖哲的该项主张,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10万元、材料费109006.28元应当从承包费中折抵扣除,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审理,程序违法;四、李颖哲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承包费、材料费、违约金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材料费109006.28元从承包费中折抵扣除,导致少计算百川海公司应收承包费209006.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颖哲支付百川海公司承包经营费137876.71元,材料费185494.2元,违约金9955元。
李颖哲辩称:百川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颖哲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将保证金作为已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却对该保证金未作出处理,明显错误;百川海公司在交付李颖哲该承包企业时,包括有材料费的交付。在该案诉讼中,李颖哲将承包的百川海公司财产交还给百川海公司,并与百川海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其中包括有材料交接,李颖哲和百川海公司均将这一事实当庭陈述,并将交接单提交法庭,要求一审扣除材料费,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处理,判决属于明显错误;该两项请求,李颖哲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该请求的主张,一审承办法官多次与李颖哲联系协调处理,百川海公司推脱未与李颖哲协商处理保证金、材料费问题。综上,百川海公司主张保证金、材料费不应返还,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百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履约保证金10万元、材料费109006.28元是否应当抵扣承包费。
2008年3月1日,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颖哲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根据双方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时,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属合同解除下的附随义务,李颖哲在案件重审时对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并主张,一审判决从李颖哲应付百川海公司承包费中扣除并无不当。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颖哲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可以从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鉴于本案一审判决李颖哲另行给付违约金,虽表述有所不同,从结果上来说,判决给付数额正确。
根据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签订的辅助材料转让一览表和主要材料转让一览表,百川海公司将价值185494.2元的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转让给李颖哲。在诉讼期间,李颖哲与百川海公司对剩余材料进行清点后,李颖哲交还给百川海公司价值109006.28元的材料。因此,李颖哲拖欠百川海公司的材料费为76487.92元。对该数额的确认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存在百川海公司主张抵扣的问题,亦不存在抵扣超诉讼时效。
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