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增,男,1958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黄国增与被上诉人黄自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黄自海2013年7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黄国增合伙资金208500元中的148161元归黄自海所有;黄国增支付销售结余花生款4025元;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五征家用汽车一辆、瓦房六间。浚县法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黄国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浚县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黄国增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上诉人黄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黄自海与黄国增系同村人,自2004年10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至2013年年初,双方做过花生、蒜薹购销生意,二人约定利润(亏损)平均分配,各得50%。2013年1月25日,双方因经营情况的核算发生矛盾。2013年4月9日,双方共同委托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5月8日,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清单,出具了豫汇会司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财务状况。资产总计:686721.00元,其中,库存现金635458.00元,固定资产51263.00元(汽车)。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686721.00元。其中,实收资本884485.00元(黄自海696220.00元,黄国增188265.00元),未分配利润-197764.00元。(二)经营情况。1、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实现利润20751.00元。2、购销蒜薹亏损278938.00元。3、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主营业务收入5070760.00元,其他收入46950.00元,主营业成本4861902.00元,期间费用195385.00元,营业利润60423.00元。综合上述几项合计利润总额为-197764.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购买的五征汽车,购买价值51263元,在鉴定意见书中计入了固定资产,没有进行折旧摊销。河南汇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补充说明:如五征汽车全额进行摊销后,不考虑残值因素,亏损额应为249027元。双方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之间的经营事项没有进行审计,通过庭审质证,鉴定人认为属于期后事项,允许当事人再行结算。通过双方在2013年7月19日的结算清单,可以核算出该期间经营状况为亏损6826元。计算方式为,主营业务收入:出售花生收款28000元;主营业务成本:1、收购花生支出26440元,2、各种杂项支出8386元;期间亏损6826元(28000元-26440元-8386元)。综上,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为亏损255853元(249027元+6826元)。2013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尚有销售结余花生款8050元,由黄国增保管,此款项应由黄国增给黄自海4025元。2013年7月9日,双方共同认可,在合伙期间黄自海管帐又管现金;剩余合伙资金208500元,在同村村民黄同兰处保管。2013年7月29日,黄自海申请对双方诉争的在黄同兰处的合伙财产208500元进行保全,黄同兰未在法庭的指定期间履行相应义务。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固定资产51263.00元(五征汽车)系2012年8月份购买,现在黄国增处存放。双方在合伙期间,在本村共建瓦房五间,平房两小间,并购置了筛选机、输送带、千斤磅、电子磅、保险柜等生产生活用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就实物财产部分作价分割。同时黄国增称,在账目没有算清之前,其不与黄自海协商实物财产分割之事。双方均认可的资金结算方式为,筹集资金额+利润-亏损等于各方应得的款项。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共筹集资金884485元,其中黄自海筹集资金696220元,黄国增筹集资金188265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23日经营实现利润20751元,购销蒜薹亏损278938元,双方对上述数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营业利润60423元及双方共同购买的五征汽车计入固定资产后,其购置费用51263元应当全额进行摊销计入亏损额的鉴定意见,黄国增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但是,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上述鉴定意见完全符合会计规则,予以采信。此外,双方在2012年6月23日-2012年9月26日之间的经营事项没有进行审计,属于期后事项,经核算出的亏损额为6826元,也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现金亏损额应为255853元(197764元+51263元+6826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润(或亏损)分配比例及结算方式,及黄自海管账又管现金的情况,黄国增应分得合伙资金208500元中的60338.5元(188265元-255853元÷2),下余的148161.5元为黄自海应当分得的数额。因为黄自海诉请中仅要求分得148161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故予以支持。2013年5月10日,在鉴定意见出来后,双方均认可的尚有销售结余花生款8050元,由黄国增保管,此款项应由黄国增给付黄自海4025元。黄国增辩称,黄自海尚有债权9000元没有计入审计范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自海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黄自海要求分割合伙实物财产的诉请,双方均同意作价,黄国增在账目结算之前拒绝协商作价,故对该部分实物财产,双方可另作处理分割。庭审中,黄国增辩称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有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黄自海与黄国增所剩余的合伙资金208500元,其中148161元归黄自海所有,60338.5元归黄国增所有;二、黄国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自海销售结余花生款4025元;三、驳回黄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保全费1563元,共计6051元,由黄自海负担1727元,黄国增负担4324元(上述费用暂由黄自海垫付,待执行时由黄国增一并给付)。 黄国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53613元归黄国增所有。理由是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二页明确说明未支付的128460元欠款“转作吸收资金”,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128460元的欠款已经转作了黄自海、黄国增的资金,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未分配利润-197764元已经包含了128460的外欠账,直接导致128460元的外欠账重复计算了两次。也就是不但黄国增需要自行偿还26000元的“自筹资金”,黄自海需要偿还102460元的“自筹资金”,而且黄国增、黄自海需要在-197764的利润中每人再负担一次128460÷2=64230元。2、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黄自海黄国增剩余合伙资金208500元严重错误!黄自海管账又管现金,不可能仅剩余208500元,如果真剩余208500元,那么亏损就是884485-208500=675985元,此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应该通过计算认定剩余合伙资金数额,不应该直接认定208500元就是剩余合伙资金总额。因为黄自海管账管钱,通过计算得知黄国增应分得153613元,其余208500-153613=54887元,加上黄自海手里剩余的钱归黄自海所有即可。 黄自海答辩称:所谓128460元是黄自海、黄国增在合伙期间欠别人的花生款,后来经协商,将此款转成了他人的吸收资金,在会计科目中属于应付账款,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08500元是黄自海、黄国增在2013年7月9日对账时共同确认的结果,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黄国增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有明显的错误和瑕疵、黄国增因不懂而草率同意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伙经营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黄自海、黄国增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事宜并不否认,因此双方应是合伙关系。双方因经营核算发生矛盾,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会计鉴定。鉴定期间双方对收入、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共同认定,鉴定机构也据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是诉前进行,但系双方共同委托,对收入、成本和费用双方也进行了共同认定,鉴定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二审期间黄国增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有明显的错误和瑕疵,但黄国增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应付账款128460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128460元已计入亏损,含在197764元之中,并未重复计算。理由是128460元未转作二人投资款前,双方投资为756025元(黄自海593760元、黄国增162265元),128460元在应付账款中反映;转作二人投资款后,双方投资为884485元(黄自海696220元、黄国增188265元),直接减少了应付账款,增加了双方的投资额,即实收资本增加了。如果不将应付账款128460元转作二人投资款,则在分配时,不但要分配承担盈亏,而且还要承担对外债务。因此,鉴定意见书并未导致应付账款128460元重复计算。 关于剩余合伙资金数额问题。黄国增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剩余合伙资金208500元错误,本院认为剩余合伙资金208500元是黄自海、黄国增在共同委托鉴定时共同签字认可的,现黄国增对此提出异议,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合伙资金208500元的分配问题,应按黄自海、黄国增个人投资数额(黄自海696220元、黄国增188265元)加上利润后占投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比较合理。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亏损额为255853元,即利润-255853元。黄自海投资696220-255853/2=568293.5元,黄国增投资188265-255853/2=60338.5元;黄自海占568293.5/(568293.5+60338.5)=90.4%,黄国增占60338.5/(568293.5+60338.5)=9.6%;黄自海应分208500×90.4%=188484元,黄国增应分208500×9.6%=20016元。鉴于一审中黄自海、黄国增均认可的资金结算方式为“筹集资金额+利润-亏损等于各方应得的款项”,一审判决按此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国增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黄国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