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邢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2001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而且已经分居。尤其是被告的哥哥于2014年5月中旬把我的江淮轿车强行扣押,经我找人调解,被告和她哥哥拒不返还车辆,并把车藏在别人家里,被告还称不和我过了,要求我拿50000元钱,由此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淮轿车一辆。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两个儿子如何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驻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长子张某乙2001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张某丙200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邢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2001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从2001年开始便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