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中印,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确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中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中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中印与被害人郭某甲(殁年43岁)同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建筑工地上干活。2014年1月7日15时许,二人因拉砖多少发生口角。当晚18时许,代中印和其他工友酒后在盛世华庭4号楼负一层建筑工地西侧烤火时与从外面喝完酒回来的郭某甲再次发生口角。代中印用右手朝郭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郭某甲倒地后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摔伤头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案发后代中印逃离现场,于当日22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代某甲用手机报警称,代中印将郭某甲打倒在地,郭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中印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确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血迹二处、卫生纸团二个。 4、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郭某甲系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摔伤头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郭某甲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毒物成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7.06mg/100ml。 6、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甲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面部血迹、现场血迹及卫生纸团上血迹检出的DNA为郭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死者郭某甲部分器官组织标本进行法医学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心脏肥大,轻度支气管肺炎,肺淤血,脑淤血,重度水肿,肝窦扩张、淤血,脾淤血,脾细、小动脉硬化,肾淤血,胰自溶等。 8、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人民医院病历、急诊科证明证实:确山县120急救中心2014年1月7日19时03分接电话求救,出诊医生于19时27分到达现场施救。郭某甲于19时40分开始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中印于2014年1月8日辨认出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4号楼负一层工人生活区为其伤害郭某甲的案发现场。 10、赔偿收条、谅解书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证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代中印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亲属十万元经济损失,郭某甲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代中印表示谅解。 11、现场目击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代中印、刘某甲、代某丙、曾某某在工地4号楼地下一层喝酒,代中印喝有二两白酒。酒后烤火时,郭某甲与代中印因白天拉砖的事争吵,郭某甲用手拍代中印的左胳膊一下,代中印站起来用右手照郭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郭某甲仰面倒地,鼻子流血,嘴里往外吐饭。后来120急救车将郭某甲拉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郭某甲与代中印争吵时没有接触,看不出他们有要厮打的迹象,代中印是冷不防上去打的郭某甲。代中印喝了一塑料杯白酒,有二三两。 13、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代中印朝郭某甲面部打一拳后郭某甲直接后仰摔倒在地,之后代中印扭头就走。 14、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其和郭某甲在工地砌墙时看到郭某甲与代中印因拉砖多少吵了起来。晚上其和郭某甲一起吃饭,郭某甲喝的有四两白酒,回工地后看到郭某甲与代中印再次发生争执,代中印朝郭某甲面部打了一拳。 15、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19时许,其回到工地工人生活区后看到郭某甲和代中印因拉砖的事发生争吵。看到代中印站起来朝郭某甲鼻子上打了一拳,郭某甲直接面朝上躺地上不动了。 16、现场目击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代中印负责给工地上砌墙的郭某甲送砖,工头给按砌墙面积计工钱,砖送的不及时会影响砌墙工人挣钱,送的多用不完代中印得拉走。2014年1月7日晚因为拉砖的事,郭某甲与代中印争吵起来。后来代中印就用手朝郭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郭某甲就倒在地上,嘴里往外吐沫,鼻孔流血。 17、现场目击证人李某河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某甲、刘某乙一起在工地外面吃的晚饭,郭某甲喝有半斤白酒。晚上19时许回到工地工人生活区烤火,听到代中印和郭某甲因为拉砖的事在争吵。之后突然看见郭某甲直接后仰摔倒在地上,代中印离开现场。 18、证人代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其听说代中印和郭某甲酒后打架,就拨打110报警。郭某甲在医院急救室抢救半个多小时后死亡。期间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询问过郭某甲的救治情况。平时没听说过代中印和郭某甲之间有什么矛盾。 19、证人代某胜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7点20分左右,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说和郭某甲发生了矛盾,一拳把郭某甲打倒在地。后来代中印和代某一起到其家,当听说郭某甲被拉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其就和妻子谷某叶一起陪着代中印到确山县公安机关投案。证人谷某叶证明内容与代某胜证言一致。 20、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说因拉砖的事和郭某甲打架了,其和代中印一起去了代某胜家。其他证言与代某胜证言一致。 21、被告人代中印供述证实:其和郭某甲平时没有矛盾。2014年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往楼上送砖时,郭某甲说给他送的砖少,捉弄他,二人发生争执。下班后,其和代某乙等人一起喝酒,其喝有四两左右。酒后烤火时郭某甲又因白天拉砖的事和其吵起来。其伸出右手照郭某甲脸上打了一拳,郭某甲仰面倒地。其离开现场,和大哥代某一起去了二哥代某胜家。当听说郭某甲死亡后,其就和二哥代某胜、二嫂谷某叶一起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代中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代中印上诉称:不是故意伤害,系过失伤害;有投案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代中印提出其系“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代中印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致其倒地。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系投案自首”、“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采纳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中印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倒地后摔伤头部,引起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