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常文刚,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克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常文刚与被告琚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琚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刚诉称:被告琚克田因做粮食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分多次向我借款5084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为我出具欠据。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写下还款保证书,自愿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一套房屋抵押给我,并保证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如果不能还清,自愿将上述房屋归我所有。但是,保证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8400元。 被告琚克田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做生意赔了,现在无能力偿还,我也没有办法。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8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84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有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 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向原告借款508400元的事实,因无钱偿还经人协调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保证书,自愿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巴黎华庭小区30号楼东1单元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保证二个月内还清,如不能偿还自愿把上述房屋给原告所有。 被告对证据1、2的异议:确实分几次借过原告的钱,原计划还原告钱,但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不了,如果原告愿意要房我就把房子给原告。 证据1中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和还款期限,并且有借款人琚克田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琚克田亲笔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琚克田因做粮食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分多次陆续向原告常文刚借款共计508400元。2013年12月底,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一份借款508400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过中间人协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写下还款保证书,自愿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巴黎华庭小区30号楼东1单元302室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自愿把上述房屋给原告所有。 但是保证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将被告琚克田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后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的价值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文刚提供的被告琚克田亲笔书写的借据和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琚克田借原告5084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常文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常文刚要求被告琚克田偿还借款508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克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文刚借款50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2670元,减半收取5777元,由被告琚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