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勇,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秀丽,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泽强,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勇、宋泽强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縻、孙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勇、宋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宋勇、宋泽强均系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人。因彭某甲的姐姐彭某某曾控告遭宋泽强强奸一事,彭、宋两家产生矛盾。1999年7月24日下午,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持械到山头村准备教训宋泽强、宋勇二人。在自家田地里抽水浇花生的宋勇、宋泽强及刘某某(已判刑)得知后,宋勇、宋泽强从家中各持杀猪刀一把,刘某某持铁锨一把,双方在山头村与梨园村交界的河边发生殴斗。宋勇、宋泽强及刘某某围住彭某甲进行殴打,致彭某甲右背部等部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勇、宋泽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刘某甲报案称1999年7月24日宋勇、宋泽强等人用刀将彭某甲砍伤,彭某甲被送往卫生院后于当晚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宋泽强于2011年11月8日投案,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宋勇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宋勇、宋泽强于2013年8月29日被江苏无锡警方抓获归案。 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发珍、彭縻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3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彭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致右肺破裂进而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7至8月份的一天,接诊过一个约二十五岁左右年轻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家和宋泽强家都在庄东河里抽水浇地。正抽水时见从庄上过来几个手持刀棍的年轻人。宋泽强、宋勇、刘某某看见后,就回家拿东西。宋泽强、宋勇各持一把杀猪刀,刘某某掂一把铁锨回来,那几人见势不对就四下乱跑。宋泽强、宋勇、刘某某三人挤着一人乱刺乱打,当场把这人打倒在地。这个被刺倒的人从地上爬起来向东跑,后来倒在了地上。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家在东河边浇花生地,宋勇、宋泽强、刘某某、陈某某也在浇地。这时从庄上过来六七个人,宋泽强、宋勇、刘某某知道是来打架的,就往宋泽强家里跑。这几个人殴打了陈某某,过了一会儿,宋泽强、宋勇各拿一把长柄杀猪刀,刘某某拿铁锨冲过来,那几人四处乱跑。其中一人屁股上被宋泽强捅了一刀后跑掉了,另一个被宋勇一刀捅在屁股上摔倒在地,宋勇一刀捅那人胳膊肘部,刀又穿透到身上,那人被捅两刀后爬起来往东跑,宋勇等人也没去追他。往东跑的那个人全身是血,跑到山岗上一个电线杆处倒在地上。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随彭某甲等人去山头村找姓宋的打架,后被对方三四个拿刀的人追撵,看见彭某甲被撵来的人戳一刀。 10、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其随彭某甲等人去找宋泽强说事,刘某某、宋泽强、宋勇各持一根自制砍刀追撵过来,三人先后用刀对彭某甲实施砍扎。 11、证人陈某甲、方某某证言证实:与彭某乙等人坐车到大山头村,彭某乙去找他要打的人但没找到。后来撵过来三个手持凶器的年轻人,边撵边砍。 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宋泽强、宋勇从家拿出两把安有长镰刀把的杀猪刀,刘某某从河边捡了一个木棍,直奔来打架的人。宋泽强、宋勇用刀捅,刘某某用棍打,陈某某用石头砸但没砸住人。刀是宋泽强、宋勇专门为打架做的,防备彭家人来打架。 13、同案犯刘某某供述称:事情是因为宋泽强和同村的彭某某有男女关系引起的。1999年7月24日下午,我和宋泽强、宋勇、陈某某在河边浇花生时,有人说彭家来了六七人拿着杀猪刀、手枪等工具要打宋泽强。宋泽强就去借了两把杀猪刀用木柄加长,宋泽强和宋勇各拿一把,我拿一把铁锨,然后我们三人跑出去用杀猪刀及铁锨打对方,我和宋泽强、宋勇打姓彭的哥哥和弟弟,那些人被我们打散后就四处跑了。在抽水的地方我看见有一滩血,宋勇说他连捅姓彭的哥三刀。 14、被告人宋勇供述称:我哥宋泽强和本村姓彭的有矛盾,199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宋泽强、刘某某、陈某某在抽水浇花生,听说姓彭的带着人拿着枪、刀、木棒到我庄打架,就赶紧回家找了一把铁锨、两把杀猪刀进行自卫。记得当时刘某某拿了一把铁锨,我和宋泽强拿的刀。我们三个赶回河边时,他们正在打陈某某,我们过去以后,双方就打起来,当时很乱,有一人摔倒在地,可能是后来死亡的彭老三,刀也掉在地上,我捡起他的刀,他起来后我拿刀对他捅了一刀。回家后听说姓彭的有人死在东边山岗上了。 15、被告人宋泽强供述称:彭某某告我强奸,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这回事就把我放了,彭某某的娘家人就找我的事。199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和宋勇、刘某某、陈某某在我庄东边小河里抽水浇花生,我姐的小孩跑来说有人带着刀枪到我家打我爸,我一听就和刘某某、宋勇往家跑,等回家后听庄上的人说他们去小河边找我们,我和我弟各拿了一把平常用的杀猪刀,刘某某拿了一把铁锨,准备自卫。我们三人来到河边见五六个人正在打陈某某,并把他扔到河里,我们就冲上去和他们打,当时一片混乱,我也记不清咋打的,最后他们跑了。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宋勇、宋泽强对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发珍、彭縻经济损失人民币3813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宋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宋泽强上诉称: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泽强“不是主犯”之理由,经查,宋泽强在殴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宋勇、宋泽强上诉及宋勇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宋勇、宋泽强曾有投案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彭某甲带人持械欲教训宋泽强,引起双方殴斗,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因上确有过错,对此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宋勇、宋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勇、宋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依法对二上诉人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勇、宋泽强的上诉理由及宋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