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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全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全,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拘,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全,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拘,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华,北京振帮(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志全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信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志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施某某及其丈夫杨某甲因其儿子杨某乙墙头被人推倒一事,到被告人蒋志全门口与蒋理论,随后与蒋志全及其妻子汪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志全持砖头将施某某打伤。随后,汪某某租车将施某某送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施被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抢救。2011年10月13日夜,被害人施某某丈夫杨某甲将施转回潢川县。10月14日凌晨4时许,施某某死亡。10月14日9时许,蒋志全在亲属的陪同下到黄岗寺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101.5元,施某某伤后住院营养费160元(40元×4天),施某某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124.5元(30303÷365×3人×4天),合计18386元。施某某伤后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救治费用及来往费用由被告人蒋志全亲属垫付。施某某死亡后,被告人蒋志全之子蒋某某通过黄寺岗镇人民政府借给杨某甲安葬费用3万元,此3万元蒋志全之子蒋某某在审理期间表示作为赔偿不再要求杨某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黄寺岗镇新街施某某家门口,施家房屋座东朝西,东面是蒋志全家胜利米厂内开发房屋,南面是胜利大米厂铁门,西临黄寺岗至江集镇公路。施某某家南墙有一面东西走向砖墙,呈向南倒塌状,该墙为施家和蒋某某米厂分界线,砖块散落在地面上。

2、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施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施某某尸体检验方面的补充说明证明:①施某某头颅右侧右额部头皮挫裂创,周围皮肤表皮脱落,符合钝性物体打击形成;②其头颅右顶后片状头皮挫伤,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具有平面特征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该损伤致右侧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分析该部受力较大;③尸体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头皮无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对冲性损伤;④尸体右侧颅骨骨折系右侧枕骨骨折线的延续。

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八点多钟,其看到一台挖掘机把杨某乙大门南边一面小矮墙推倒了。其就跑到杨某乙家告诉了杨某甲夫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汪某某让挖掘机把其隔壁邻居杨某乙大门南边一面小矮墙推倒了。后来杨某乙的父母杨某甲和施某某来了就在门口骂。为此双方吵骂厮打起来,参与打架的就杨某甲两口和蒋志全两口。当时天黑,其没有看到双方具体是怎么打的。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杨某甲夫妇因其子杨某乙与蒋志全家相邻的矮墙被推倒一事与蒋志全发生争吵和厮打。杨某甲持砖头砸蒋志全和蒋某某,其就将儿子蒋某某拦住推到屋内,等其出来时,发现杨某甲和施某某倒在地上,施某某有呕吐现象,于是就找车将施某某送到潢川医院,后又连夜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救治。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因其子杨某乙与蒋志全家相邻的短墙被推倒一事与蒋志全发生争吵和厮打。蒋志全持砖头先砸到其左肋处,后又将其妻子施某某打倒在地,施某某当时就没有反应了。汪某某就打120电话,又喊出租车,一起将施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正准备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在骂。出来后看到邻居杨某甲夫妇坐在地上骂扒他家墙头的人。杨某甲看见其出来了,就从地上拿砖头砸,其母亲汪某某就将其拉回院中。其父亲蒋志全出来和杨某甲厮打起来。后来看见其父蒋志全和杨某甲夫妻都倒在地上。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杨某甲夫妇与蒋志全夫妇因扒墙头的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其看到杨某甲两口站在推倒墙头的北边,蒋志全站在墙头的南边,双方就在墙角处扭打在一起。这时杨某甲撤到一边,施某某和蒋志全两口面对面,突然施某某往后退一步,仰面倒在地上,蒋志全两口看到施某某倒在地上就没有打了。其打着手电到施某某面前看到其前额头流血了。当时天黑,其没有看到打架时双方拿的什么东西。

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其出来看到施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呕吐物。杨某甲和蒋志全夫妇还在吵骂,其就让他们赶紧找车送施某某去医院。

11、被告人蒋志全归案后始终供述只和杨某甲进行了厮打,施某某如何倒地受伤的不清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志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蒋志全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蒋志全无罪;被害人在武汉抢救时,其亲属未同意实施手术治疗,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志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蒋志全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蒋志全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蒋志全持砖头伤害被害人施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某、杨某甲、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蒋志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武汉抢救时,其亲属未同意实施手术治疗,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施某某病重抢救期间,医务人员将施某某病情状况、手术治疗的利害关系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决定不实施手术治疗,此行为并不能阻断上诉人蒋志全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施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志全所犯罪行的情节、性质、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志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蒋志全亲属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志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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