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新德,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确山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峰,北京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昌友,北京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新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新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确山县某镇政府于2013年1月26日同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镇政府负责征用建设用地、安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某镇新民社区。某镇政府在征收土地时与村民达成口头协议并进行相关补偿。某镇某村街东有一地块,某村委于1996年将该地分给被告人龚新德的七弟龚某乙承包经营,龚某乙1999年外出打工,该地由龚新德等人耕种,2002年龚新德因故转给村民王某耕种至案发前。某镇政府在征用此地块时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配合测量,并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 2013年11月5日20时许,河南安晟建筑公司员工在上述地块施工,被告人龚新德以为是在其五弟龚某甲家地里施工,遂携带一把尖刀,前去阻止,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吵。龚新德持土块砸向施工中的铲车,该公司员工林某某从铲车上下来与龚新德发生厮打,龚新德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中林某某左腿,致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肢,致腘动脉完全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龚新德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龚新德作案后离开现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龚新德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龚新德亲属代为赔偿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履行完毕,林某某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龚新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5日20时50分,确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确山县某镇某村委街三队村民龚新德与施工人员林某某发生厮打,龚新德持尖刀将林某某刺伤,致林某某死亡。 2、确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确山县某镇某村委街东麦地内,现场发现地面血迹五处,分别予以提取。在龚新德家鱼塘边房屋内提取木把单刃尖刀一把、黑色矿灯一个。 3、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下肢,致腘动脉完全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确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1月5日龚新德提供其灰色夹克一件;2013年11月11日赵某甲提交领条一张,内容为王某领到种子化肥农药耕地补贴款;龚某乙提交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5、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龚新德右手背血迹、左手指内侧血迹、林某某面部血迹、林某某右手血迹、林某某左足底血迹未检出DNA。现场1-5号地面血迹、从龚新德看鱼塘房子内提取的尖刀上血迹、林某某左手血迹为林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林某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DNA为林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龚新德面部血迹、右手掌血迹、夹克左衣兜处血迹为龚新德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6、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新德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7、确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5日龚新德从五把尖刀中辨认出从其家提取的木把尖刀就是2013年11月5日晚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驻马店市政府、确山县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相关文件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23日同意确山县2010年第七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驻马店市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同意确山县某等镇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及规划方案;确山县某镇政府于2013年1月26日同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镇政府负责征地工作,由安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某镇新民社区。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龚新德阻止工人施工,其和陶某、杨某甲与龚新德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厮打。龚新德拿一土块砸向施工中的铲车,林某某从铲车上下来与龚新德发生争执,看到林某某突然将龚新德推倒在地,林某某大声叫着被刀扎住了。林某某后来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陶某证言证实:龚新德拾石头去砸铲车,林某某上前拦着不让砸,其和杨某甲、马某某也去阻拦龚新德砸铲车。龚新德与林某某发生撕扯,林某某把龚新德面朝下甩趴在地上,后见龚新德手里掂一把尖刀往北跑了。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开铲车施工时,龚新德用石头砸铲车。 1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龚新德从地上捡东西去砸铲车,其和马某某就往铲车跟前走,走到距铲车四五米远的地方时,见龚新德右手拿一个东西在胡乱挥舞,马某某、林某某躲着往回走,林某某走了几步突然瘫倒在地并说被龚新德捅住了。 13、证人李某山证言证实:确山县某镇政府东面有一块王某的地在2012年被某镇政府征用,由其公司开发建设新民社区。2013年11月5日其安排高某某开铲车去该地块施工,其到现场时看到林某某在地上趴着,整个腿上和脚上都是血。 1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某镇政府负责征收村民的土地,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规划、承建新农村社区。2013年11月5日晚林某某等人去施工的那块地就是某镇政府已经征收过来的王某家的土地,王某于2013年6月份领取了种子、化肥、农药等补贴。龚新德看到公司员工推土时就跑过去和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把林某某捅伤。某镇政府在征收龚新德家的鱼塘及几片荒地时由于龚新德要价太高,没达成协议,后来政府就不再征收龚新德的鱼塘和荒地,龚新德没赚到钱,心里生气,政府再征收其他人地时其就经常找茬子。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安晟建筑公司施工的那块地在1996年时分给了龚某乙,龚某乙外出打工,该地由龚新德及龚某先后种着。约2002年时龚新德挖鱼塘,占用了我的地块,龚新德就和我协商把那块地让我耕种,期间龚某乙没有回来种过地,龚新德也没有要过那块地。我认为那块地就是龚新德赔偿给我的地。2012年某镇政府为了搞新农村建设征收我家三块地共计4.4亩,其中一处就是案发现场那块约2亩的地。我和镇政府口头约定,一亩三分地置换一个三分地的宅场。后来我参与了丈量土地并领取了青苗补偿款及种子、化肥、农药等补贴。证人张某甲证言与王某证言证实情况一致。 16、证人龚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安晟建筑公司员工施工的那块地是其1998年分的承包地,因外出打工,就让龚新德等人耕种,不知道案发前这块地是谁在种着。 17、证人左某某(确山县某镇政府村镇发展中心主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林某某他们施工的地方是镇政府已经征收的一块耕地。那块地是某村三队王某家弟兄三个的地,征收的时候其与镇政府其他同志及某村委的村干部亲自丈量了面积,王某和弟媳妇张某甲到现场配合丈量,后王某领取了化肥、种子补偿金,张某甲领取了青苗补助费等。 18、证人张某乙(确山县某镇某村委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安晟建筑公司员工施工的地块是在2012年已经被某镇政府征收的王某家的地,征收时候王某和弟媳张某甲一起参与丈量,王某和张某甲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镇政府原来计划把龚新德的鱼塘及几处荒地也一起征收,但龚新德要价太高,最后未征收龚新德家的鱼塘及荒地,龚新德没有得到赔偿款,心存怨气,镇政府再征收其他农户的土地时龚新德就经常找茬。 19、证人陶某乙(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确山县某“新民社区”二期工程从2012年开始,征收的土地主要是某村委三队的地。镇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牵涉到龚新德的一处鱼塘、几片荒地、一个老坟等问题,由于龚新德要求补偿价格太高,最后镇政府只得把龚新德的那荒地、老坟及鱼塘撇开另行规划社区。这样以来,龚新德没有得到补偿,心理不平衡,依仗其家族势力和政府作对,阻挠镇政府征收其他村民的土地。2013年11月5日晚公司员工施工的地块是从王某的手里征收过来的,与龚新德没有关系。 20、被告人龚新德对与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情况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新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龚新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龚新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龚新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龚新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理由、意见,经查,证人马某某、陶某、杨某甲、李某山、赵某甲、王某、左某某、张某乙、陶某甲、陶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河南安晟建筑有限公司是在确山县某镇政府已经征收的地块内施工。上诉人龚新德误认为河南安晟建筑有限公司是在其五弟龚某甲家地里施工,遂携带一把尖刀前去阻止,并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吵,龚新德持土块砸向施工中的铲车,遂与河南安晟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发生厮打,龚新德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中林某某左腿致林某某死亡。现场目击证人马某某、陶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只有林某某与龚新德发生了厮打,其他人没有对龚新德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上诉人龚新德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新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新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