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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有小孩,被告患有生理上的疾病,没有生育能力,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我不是生育能力有问题,而是我遇到事故,身体和心理有一定的影响。我俩感情一直很好,经过四年多的相处磨合才走到一起,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彼此给一个机会,我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有小孩,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致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彼此有误会,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能调整心态,积极治疗,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