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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占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占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7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退还彩礼3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退还彩礼,因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认可50000元,并陈述返还原告10100元,并购买了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各一台陪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参照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可的事实,本院酌定返还原告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占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