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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某,男,2006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明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某,男,2006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明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严国贤,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中青,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该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罗山一实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罗山一实小的委托代理人何中青、被告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下课间,原告在教室门前玩时,被一学生用笔刺伤了右眼,经治疗康复,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校方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特别是在原告受伤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查清实施加害的行为人,致使原告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也无法查到加害人,对此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校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7218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罗山一实小辩称,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也没啥说的,我们校方尽到了管理、监护义务,学校买有校方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学校承担的学校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双方打架斗殴造成的,相对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校方责任险属于合同性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证据不充分的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在被告罗山一实小上学前班的原告在下课期间与同学在玩耍时,被同学用铅笔弄伤了右眼睛,事发后原告的老师带原告到校外诊所涂抹了眼药水,校方没有及时查明事情发生的原因,也没调查是哪个学生将原告致伤的。第二天原告的外婆找到学校后,原告才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穿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2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91.3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因原告父母在广东务工,原告遂转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虹膜嵌伤3、虹膜穿通伤4、外伤性白内障5、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虹膜嵌伤3、虹膜穿通伤4、外伤性白内障5、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眼必殊眼水odqid;典必殊眼膏odqn;普南扑灵眼水odqid;贝复舒眼水odqid;2、2012年12月6日上午至15楼眼科病房找冯涓涓医生复诊;3、不适请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088.67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又支付该院药费112.25元。2013年2月1日、5日、20日原告分三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其眼伤,再支付医疗费、挂号费共计441.58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72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支付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16.47元。原告伤情诉前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为农业人口,其住院期间是其父亲张明顺(2009年7月9日在罗山县城关西街梅湾新村购房居住)护理。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罗山一实小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山一实小给付原告方垫付款1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单及买保险学生名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被告罗山一实小幼教班的学生,其在下课期间与同学玩耍致眼部受伤,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伤,作为被告方的学校没有及时查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加害人,也没有让原告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其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方称事故发生后多次找校方并与校方一起找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均以各种理由被拒,庭审中,被告罗山一实小也认可和原告一起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过,且原告在这期间治疗未终结,仍断续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病历,不能证实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虽在罗山住院一天,但其受伤至到广州期间需要人护理是实际情况,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原告提交了每日费用清单(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故该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有三次门诊病历,医嘱让带眼药自擦,原告年幼故需要专人护理擦眼药水,故原告主张这期间的护理天数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这期间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校方责任险系商业险范畴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902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0元/天×1天)+(50元/天×5天)];3、营养费180元[30元/天×(1天+5天)];4、护理费2307.24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案原告从罗山往返广州多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年幼眼部受伤对其今后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该项酌定为5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上述1-7项共计63585.57元。因被告罗山一实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罗山一实小赔偿58585.57元,被告罗山一实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前罗山一实小垫付的1000元扣除后,罗山一实小还应再赔偿原告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8585.57元。
二、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款人民币4000元(不含诉前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03元,由被告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2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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