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万顿,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长立,男,1949年9月出生,汉族,系万顿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竹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祖彬,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男,该公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万顿与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顿的委托代理人万长立、汪耀明,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刘祖彬、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竹竿镇史河养鱼塘路段时,撞上被告在路上堆放的土堆上,并被翻倒的摩托车压住,不省人事。其受伤后救治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用9757元。其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人民币60294.65元。 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们与公司签有生产合同和施工合同,且公司按我们要求设置有路障,对施工中一切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按道路施工安全法设置有安全警示牌,设置有“施工绕道”的警示标语,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超速行驶和酒后驾车。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将罗山县Y001线河口至竹竿段改建工程第LSHZ-1合同段承包给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27日夜8时左右原告万顿骑摩托车路过竹竿镇史河养鱼塘路段时撞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堆放的土堆上,致原告万顿受伤,万顿伤后救治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用9757.9元。竹竿镇张绍乾门诊所(有执业许可证)花费760元医疗费。2014年5月21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万顿伤残程度,误工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医学评定,结论为万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90天,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50日。鉴定费1300元。万顿系农业人口,兄弟二人,其父万长立,1949年生人;其母江元秀,1954年生人。其子万金城2007年生人,均系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清单及摩托车损坏照片,此证据有竹竿镇小翁摩托车修理部小签名,无印章及发票。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合同、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此修路地方附近居住,每天都要路过此地,其应比别人更熟悉此路况。且是回去撞上土堆,故作为成年人的万顿理应有更高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的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通行道旁堆方土堆,虽有安全警示牌但在夜晚无警示灯情况下,行人也易受到伤害,未确保安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该公路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本院酌定罗山县交通运输局应对该事故承担20%责任。经审核获赔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9757.9+760)10517.9元,新农合报销了5854.74元,还有4663.16元;2、护理费3978.2元(50天×29041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误工费6030.49元(90天×24457元/年÷365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81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考虑原告车辆的确受损,但其提供不了票据,只提供一个清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49473.53元。减去精神抚慰金3000元,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89.4元(46473.53元×40%),精神抚慰金1800元。罗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9294.7元(46473.53元×20%),精神抚慰金12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89.4元; 二、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7元,由原告万顿负担1043元;被告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被告罗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