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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忠友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信阳市忠友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信阳市忠友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东大街79号。
负责人张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信阳市忠友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SD911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27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0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2013年12月30日,该车在沪陕高速公路819公里+800米(南半幅)发生意外,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3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豫SD9119号车的司机方和平与事故死者谢光云负同责。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报险。原告车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647元(已支出)。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11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理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5947元。
被告辩称,双方定有保险合同,原告请求不合理,对不合理的不予赔偿。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本案还应追加事故中另一责任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豫SD911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2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至2014年7月23日零时,被保险人为原告,该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亦为本案原告。另查明,案外人方和平是该车司机,2013年12月30日6时30分,方和平驾驶豫SD911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19公里+800米(南半幅),与横穿高速公路怀抱其孙子王志成的行人谢光云接触相撞,造成谢光云当场死亡,王志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3)第3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豫SD9119号车的司机方和平事故死者谢光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21647元,原告据此在信阳市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1100元、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理赔。被告罗山财保公司以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据,只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一半并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不规范,且原告方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1647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4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忠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4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学彬(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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