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顾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济补偿2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虽有争吵打闹,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能多理解、多沟通,被告对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亦能多体贴,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