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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7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7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雷畈组路段,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孙某某(1944年12月29日出生)相撞,致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关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关某的驾驶证、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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